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赛尔江西楼联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显勤,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天德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首先,2012年开始***与天德公司合作系挂靠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给有资质的天德公司,天德公司再支付给***,双方多次采用由***向天德公司申请付款,再由天德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所指定的劳务施工班组的支付形式,均被三方认可,且多次按此方式进行支付,已形成惯例。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与天德公司系挂靠关系,天德公司向***支付富蕴县未来之星的工程款,那么在挂靠期间,***在该项目中对外代表天德公司,其出具的署名单位为天德公司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为天德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天德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其次,**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2018年1月30日**向***出具确认收到人工工资100,000元书面的领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已于2018年1月30日转移至第三人,即天德公司、***与**已结清该笔人工工资,**只应当向天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与***、天德公司老总王德发3人,在王德发的办公室共同协商100,000元的人工工资由***出具一份100,000元收据,然后由天德公司给**支付这100,000元,但一直未付。
天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天德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天德公司、***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清包工形式将富蕴县未来之星工程的土建劳务承包给**,劳务项目包括木工制作及安装、钢筋制作及安装、浇灌混凝土等,工期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施工面积约4260平方米(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费按照275元每平方计算。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7年8月左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向**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承包费。2018年1月30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100,000元”,并备注“**人工工资”。***在**向天德公司申请结算100,000元工资的申请单中备注“同意支付”,并签名捺印。***与天德公司系挂靠关系,天德公司向***支付富蕴县未来之星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负责富蕴县未来之星项目工程的木工制作及安装、钢筋制作及安装、浇灌混凝土等劳务施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且案涉工程系***挂靠天德公司违法分包,故**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向**支付部分劳务承包费,其在工程结算申请单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就剩余劳务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对100,000元欠付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故**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1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逾期利息,故***应当从**主张权力后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欠付劳务承包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作为合同相对方,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具体施工,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班组,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故其身份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德公司承包付款责任。另,**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中仅有***的签名确认,天德公司会计栏签名人员身份不明,其他审批栏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天德公司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天德公司具有对本案诉争100,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或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在天德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对**主张劳务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不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诉称案外人王德发口头承诺向其支付100,000元劳务费,但在本案中未将王德发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德发的口头承诺应当对天德公司发生效力,故**诉请天德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德公司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中***未到庭,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提供的2组证据以及天德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进行了质证。
**提供的证据:1-1.《工程结算申请单》1份、1-2.收据1份(第2联),证明***向天德公司出具收据,但实际并未付款,经过三方协商,天德公司同意将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但至今未付;2.其与***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劳务费,天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证明1份、未来之星付款明细1张、收据及转账凭证47张,证明***已与发包人直接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017,728元,天德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为2,323,776元,已超付306,048元,且天德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
***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天德公司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到的2,300,000余元并不全是未来之星的工程款,还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审提供的证据1-1《工程结算申请单》无天德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与天德公司的关联性,该证据有***签字捺印,且***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出具收到**人工工资100,000元,且***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无天德公司盖章,对其与天德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对**提供的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天德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未来之星付款明细、47张收据及转账凭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天德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证如下:
证据1.2018年1月30日***向天德公司出具收据1份(第1联),证明天德公司是金驼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公司,王德发是金驼公司的董事长,王德发与***、**一起协商100,000元由天德公司直接支付,由***给天德公司开具了收据,**给***打了1份收条,至于天德公司与**之间什么时候履行***不清楚;证据2.2018年1月30日**向***出具领条1份,证明王德发已经把100,000元的工程款扣除了,***已经把钱支付完毕。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王德发扣除***的100,000元到天德公司账上,不能证明100,000元已经打到**账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提供的证据1与**一审提供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天德公司盖章,对其与天德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虽然向***出具了证据2领条,但***认可并未实际向**支付100,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天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与天德公司系挂靠关系”外,其余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德公司应否承担**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给**,并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除本案主张的100,000元,其他工人工资及劳务费均已由***支付,***对此予以认可。***上诉认为其与**、天德公司老总王德发三人协商一致,将本该由***向**支付的100,000元转由天德公司向**支付,首先,**、***未证实王德发的身份;其次,**、***提供的《收据》既无王德发的签字,也无天德公司的盖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应向**支付的100,000元劳务费已转移至天德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处,**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提供的**于2018年1月30日向其出具的《领条》,***庭审中已自认其实际并未向**支付100,000元。据此,关于***认为**主张的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应由天德公司支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天德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已扣除***应向**支付的案涉劳务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加尔恰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