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586号
原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赛尔江西路联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778,706元;2.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因欠付聂兴中工程款69万元,与聂兴中签订协议,约定了归还该笔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聂兴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778,76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聂兴中签订协议,约定***欠付聂兴中工程款69万元,在2019年6月底以分期支付方式全部付清,天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8月6日,案外人聂兴中以被告***、原告天德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新43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聂兴中工程款6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天德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聂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聂兴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德公司(乙方)、案外人聂兴中(丙方)签订《顶账协议》,三方约定由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蕴德泽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及1115号车库用以相抵原告天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应当支付案外人聂兴中的款项778,706元(工程款69万元+利息46,000元+迟延履行金21,735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执行费9,871元),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天德公司以以房抵账形式履行担保责任后,本院依法作出(2020)新4322执3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德公司提交的(2019)新43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顶账协议、(2020)新4322执3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19)新43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所裁决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民事主体,与原告天德公司及案外人聂兴中签订顶账协议,做出为原告天德公司承担连带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从而加入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之中,应当视为原告天德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了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2019)新4322民初722号案件中的全部代偿款项,原告天德公司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项778,70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天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天德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天德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天德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天德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以主债务本金69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778,706元及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7.06元,减半收取计5,79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严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