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之女),女,1999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城赛尔江西路联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仁涛,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关键证据的认识存在矛盾之处。本案关键证据是2018年2月13日富蕴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富蕴县人民法院调查相关问题的复函》,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同了天德公司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论点,其主要依据就是对该复函的认可。2020年9月3日,富蕴县税务局于向富蕴县法院出具了《证明》:“我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贵院出具的《关于对富蕴县人民法院调查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三项表述存在问题,地面铺设指办公楼地砖铺设,与室外地面硬化概念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当时我局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包含室外地面地坪)由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施工工期紧,该公司将室外地面工程转包给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局综合楼工程建设为不同工程。”后税务局的人将该份证据又撤走了,因为该份证据未当庭出示,其也未来得及出示2020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富蕴县税务局给富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局综合楼室外场坪硬化工程系于彭亮施工完成的,和我局2018年2月13日向贵院出具的《关于对富蕴县人民法院调查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第三项所指的地面铺设项目不是同一个工程项目。”二、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于彭亮因病去世,造成所完成的工程均无法证明。但一审、二审法院只是看表面的证据,未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一审法院对涉案富蕴县税务局整体办公楼及附属零星工程进行整体调卷核查该项工程决算或者要求天德公司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一定能够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三、天德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款。天德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室外地坪硬化工程款的证据,其称自己也未收到室外地坪硬化工程款,但在其出示的证据面前又认可收到了地坪硬化工程款,对天德公司自相矛盾的做法未作出合理解释。天德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室外地坪硬化工程款,但其不出示该份证据,显然是存在问题的。综上,原一、二审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再审本案。
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202号判决已经判决其支付***、**富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地面铺设劳务费271,053.19元,该劳务费包含了室外地面硬化与室内地砖铺设费用。二、***、**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出示的富蕴县税务局的证明,富蕴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富蕴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对出示的多份证明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申请撤回出示的全部证明材料。综上,***、**构成重复起诉,***、**的再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202号判决中所主张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劳务费,均是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转包给于彭良施工的,富蕴县地方税务局与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富蕴县地税局综合楼办公楼室外工程项目、富蕴县地税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均在2016年8月13日完成。因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2017年3月21日对于彭良的结算应视为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彭良工程的结算。该结算中关于富蕴县地税局工程项目的结算费用,应包括所有富蕴县地税局综合楼办公楼室外工程项目、办公楼工程项目中于彭良施工部分的费用。这与富蕴县地税局于2018年2月13日给富蕴县出具的调查回函内容相一致。综上,***、**本案主张的富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室外场坪硬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在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202号判决中得到解决,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马雯欣
审 判 员 阿丽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