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2民初1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反诉原告):***大德商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于仁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德商旅有限公司、被告李**、***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本诉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大德商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以双方需要继续对账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反诉原告***大德商旅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准许***大德商旅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96.00元,减半收取计16,048.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13.00元,减半收取计7,056.50元,由反诉原告***大德商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彭 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加依达夏依多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