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赛尔江西楼联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仁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钧(阿勒泰)价估字(2020)20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意见中未附计算工程量的事实依据,**为劳务承包,意见中未说明工程价款的具体组成部分,其中给排水部分(意见书表-12-3)价款是**提供清单中自行记载价款。因此,该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应当围绕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6日各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造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胥彩霞
审 判 员 李 磊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忠强
书 记 员 米拉马斯库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