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富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2904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蕴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62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富蕴某公司(以下简称富蕴某公司)、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3月25日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蕴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086,1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富蕴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富蕴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79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与富蕴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发包给富蕴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一般消防等),施工期限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格为7,512,000元。富蕴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因施工技术和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迟缓,于2014年8月6日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7月31日陈某收到富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147元。2014年8月6日,陈某、富蕴某公司共同将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张某和富蕴某公司,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完工并交由富蕴县检察院进行办公。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富蕴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25,5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富蕴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9,321,798元。2024年2月5日,富蕴某公司通过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以房抵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69,390.5元,扣减税金417,711.43元,剩余未付款按照79万元主张。并按照结算审核签署表中审定日期主张利息支付。 富蕴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涉案项目工程造价9,321,798元,富蕴某公司已向陈某支付工程款4,270,147元,向张某支付1,925,500元;2.富蕴某公司支付商混款及陈某借款105万元,支付陈某案件律师代理费3500元;3.2024年富蕴某公司以房抵债向张某抵扣房屋20万元;4.因陈某、张某实际挂靠在富蕴某公司,在此期间扣除其应当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86.69万元;5.根据富蕴县国资委下发的文件扣减材料调减价款及劳保统筹590,400元,以上总共金额为932.18万元,富蕴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陈某述称,其缴纳税金106,000元,扣除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剩余71,000元富蕴某公司未报销、支付,该笔费用庭后与富蕴某公司算账解决,不同意张某主张该部分款项;认可张某主张劳保统筹费用,也认可张某主张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证明2012年8月20日富蕴某公司中标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项目,工程经富蕴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321,798元。富蕴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该项目最终审定造价日期不明确,虽然审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但在签署表各单位签章日期空白,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最终确定时间,结算后实际支付工程款8,731,353.27元。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审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2016年1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富蕴县人民法院2022新4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66号案件)、2019新4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38号案件)、经济签证、情况说明、负二层暖气排水沟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表,证明富蕴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交由陈某施工,陈某于2014年8月6日退出该工程施工,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交由张某施工,陈某在2014年8月6日将工程款的银行卡交由张某后退出,张某持有经济签证原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蕴某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538号案件是定作合同纠纷,1766号案件是李某为张某施工案涉项目装饰装修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经济签证及情况说明、负二层暖气排水沟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张某诉请,对陈某2014年8月6日退出项目施工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陈某退出案涉工程后,富蕴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剩余部分转包张某施工,证据内容对张某、陈某之间如何区分工程量及应领取的工程价款并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三:资金申请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张某承包施工后,工程资金的对外拨付,系由张某向富蕴某公司申请,富蕴某公司根据贺某审核后,根据张某付款明细对外支付工程款。富蕴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张某与富蕴某公司就款项支付存在先申请后支付的工程款交易习惯。 证据四:抵账协议、收据,证明李某的判决由张某支付,富蕴某公司以新疆某公司车库以物抵债给张某,2024年2月5日折抵张某案涉工程款项169,390.5元。富蕴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应按抵账协议的20万元作为抵账款,出具169,390.5元收据是因张某和李某案件判决结果为张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69,390.5元,所以新疆某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收据金额最多只能是169,390.5元,如张某坚持抵账金额169,390.5元,按照抵账协议张某还需向新疆某公司补交差额。本院认证意见,张某证据二17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65,775元及利息,抵账协议中亦明确车库用以相抵欠付李某案件款,收据金额亦为169,390.5元,可证实已抵账支付款项为169,390.5元。 证据五:2012年-2016年增值税票,证明2016年营改增之前陈某及张某是在富蕴县税务局交纳税款后由税务局代开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2014年期间陈某及张某已经交纳了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526,800元的发票税款423,920.4元,上述税款不应重复扣除;2016年后工程款发票是由富蕴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794,996.27元,税款52,282.42元,同意从主张中作为税扣减,发票显示按照3%的税率计税,涵盖所有的工程款不用单独计算。富蕴某公司质证意见,2012年至2014年期间税费由富蕴某公司支付,2016年税金应扣减的意见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税金扣减问题,综合富蕴某公司举证,综合认证。 富蕴某公司举证,证据一:富蕴某公司向陈某、张某、德成商混公司通过法院扣划案款流水及律师费支付明细、工程结算申请单、2012年12月23日财政支付申请书,证明:1.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富蕴某公司向陈某支付案涉工程款4,270,147元(436,847元+1,066,050元+680,250元+427,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60,000元);2.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张某支付1,925,500元(570,000元+338,500元+100,000元+458,500元+458,500元);3.2016年12月富蕴某公司代付案涉项目商砼款105万元;4.人民法院因案涉项目陈某案件划扣富蕴某公司银行款143,573元,案款13万元扣划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13,573元执行费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5.2016年3月24日富蕴某公司代付陈某案件律师费3500元。以上从公司中总共支付的现金流水为7,642,700元。6.富蕴某公司应当扣除案涉项目的管理费及税金866,900元,按工程款金额932.18万元*(营业税5.3%+附加税1%+所得税1%+管理费2%);扣减375,600元钢筋水泥调减差价,214,843元劳保统筹款,上述两笔款项均是由富蕴县检察院分别支付给富蕴县国库支付中心、富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7、支付给孔某10万元、周某2万元、刘某13万元。张某质证意见,1.对向陈某支付4,270,147元认可;2.对张某收取1,925,500元认可;3.张某在富蕴某公司证据三质证中认可105万元作为付款项;4、经庭前查看案件信息核实该笔费用文某产生的该笔款项是陈某施工期间的费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因张某整体接手工程,同意143,573元计入已付工程款;5.同意扣减律师费3500元。6.2016年5月1日前营业税3%,城建税是营业税的5%,教育附加税是营业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税是营业税2%,之前的项目还会预征2%的企业所得税,共计是5.3%税,后是增值税,费用一样为5.3%,在富蕴某公司证据四质证意见中认可应缴纳税金523,711.43元,富蕴某公司缴纳税金417,711.43元,陈某支付税金106,000元,106,000元应作为工程款向张某支付,对劳保统筹扣减不认可,同意扣除钢材调减费用375,600元;7、支付给孔某10万元、周某2万元、刘某13万元三笔钱均认可,同意扣减。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第1项至第5项、第6项中调减375,600元、税金417,711.4万元,第7项无争议,可作为已付应扣款,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106,000元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认定。 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代表富蕴某公司与陈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按2%收取管理费。张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4年7月31日之前陈某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2%没有异议,在2014年8月6日之后不应扣除张某管理费,工程属烂尾工程,张某实际帮助富蕴某公司解决施工问题,再行收取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陈某质证意见,对扣除2%管理费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某施工部分扣除2%管理费予以确认,张某施工部分管理费如何认定,在争议焦点中认定。 证据三:3-1.(2016)新43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4322执536号执行案款支付审批表、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款凭证;3-2.民事诉状、(2015)阿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43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2015)阿立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43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证明3-1富蕴县检察院办公楼在2013年使用德成公司混凝土,德诚公司起诉陈某和富蕴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23,169.8元及逾期利息,后富蕴县法院执行案款39万元,该39万应当从检察院办公楼项目款中予以扣除。3-2陈某因富蕴县检察院项目向侯某借款100万元,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调解陈某应向侯某还款95万元,后经阿勒泰市法院执行,2016年12月26日代陈某还款66万元,该款项应当从涉案款中予以扣除。张某质证意见,经张某与陈某私下沟通,同意扣减39万元、66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陈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当时欠付材料款,借款后还账,支付款项都是其施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富蕴某公司向案外主体支付案涉105万元应作为已付款扣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案涉项目开具发票、支付税金明细,证明案涉项目富蕴某公司通过向陈某和张某报销税金的方式以及公司直接支付税金的方式,共交纳税金523,711.43元;支付明细表1-5项为陈某缴纳税金,1-4项已向陈某报销,第5项106,000元由陈某支付后挂账,后冲抵陈某应支付律师费35,000元,其余未付;6-8项富蕴某公司支付应当扣减;9-11项张某交的税金公司已报销应当扣减。张某质证意见,对第五项陈某交纳10.6万元的税款,富蕴某公司没有退还,应当作为工程款向张某支付,富蕴某公司对其余税款陈述意见没有异议。陈某质证意见,对垫付税金106,000元认可,应当退还,庭后自行与富蕴某公司算账,对其中扣减律师费35,000元认可,但没有注明具体案件,但不同意张某主张该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就张某可否主张106,000元税金,在争议焦点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发包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与承包人富蕴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土建、电器、采暖、给排水、一般消防等)。2016年11月15日,富蕴县审计局作为委托单位与建设单位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施工单位富蕴某公司及咨询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造价9,321,798元,后经材料调差调减375,600元,应扣减税金417,711.43元。 2012年11月29日富蕴某公司贺某与陈某订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陈某施工涉案工程。公司按文明现场施工标准提留2%管理费(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6日陈某退出项目施工,富蕴某公司将工程转包张某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 与陈某相关支付款项:1.2014年7月31日前富蕴某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4,270,147元;2.2016年3月6日支付陈某律师费3500元;3.2016年12月26日支付陈某商混款39万元;4.2016年12月26日支付陈某在阿勒泰市法院案款66万元;5.2019年1月支付陈某相关文某案件款项143,573元。共计 5,467,220元。与张某相关支付款项:1.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富蕴某公司向张某支付1,925,500元;2.经张某申请支付孔某10万元、周某2万元、刘某13万元,共计25万元;3.17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65,775元及利息。2024年2月5日新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富蕴某公司、丙方张某签订《抵账协议》,确定新疆某公司提供金蕴花园小区xxx号车库、xxx号车库,用以富蕴某公司相抵张某欠付李某案件款,收据金额169,390.5元,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共计2,344,890.5元。 争议款项:1.向富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款214,843元;2.2014年7月31日陈某支付税金106,000元;3.管理费扣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富蕴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陈某、张某先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陈某、张某属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可否以未付工程款名义主张争议税金106,000元;2.本案管理费如何认定;3.劳保统筹费用是否应当扣减;4.应付款项及利息如何认定。 焦点1:首先,在案工程款税金缴纳方式为陈某缴纳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报销、富蕴某公司直接缴纳、张某缴纳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报销;2.其次,争议106,000元缴纳主体为陈某,缴纳时间在陈某退出案涉项目之前;3.再次,暂无证据能证实张某、陈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无法确认可对106,000元诉请主张主体;4.最后,陈某作为直接缴纳主体,拒绝张某主张相应诉请。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实张某可直接主张相应费用,且暂不具备认定条件,本案对106,000元暂不处理。 焦点2:1.各方对陈某施工部分管理费按2%收取无异议,应以陈某领取相关款项计收2%管理费,即109,344.4元(5,467,220元×2%)。2.陈某支付税金106,000元及富蕴某公司支付税金417,711.43元为工程款收取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合同约定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费用,故对上述税金不计收管理费。3.张某与富蕴某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无关于管理费收取的约定,本院兼顾富蕴某公司参与结算、开具发票、款项支付的工程参与程度,酌情确定管理费以张某已收取款项为基数按1%计收,即23,448.91元(2,344,890.5元×1%)。4.张某应支付剩余管理费,9,321,798元-375,600元-417,711.43元-106,000元-5,467,220元-2,344,890.5元-109,344.4元-23,448.91元=477,582.76元,管理费4,775.83元(477,582.76元×1%)。以上管理费合计137,569.14元(109,344.4元+23,448.91元+4,775.83元)。 焦点3:劳保统筹费用由建设单位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缴纳,并向建设单位返还拨付,富蕴某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的总承包人,享有收取款项的权利,无权在本案中以暂未申请成功扣减施工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富蕴某公司扣减劳保统筹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4:案涉工程审计金额9,321,798元,扣减材料调差调减金额375,600元,扣减税金41,771.43元,应支付工程款8,528,486.57元(9,321,798元-375,600元-417,711.43元),扣减本案不做处理的106,000元,扣减双方无争议已付款5,467,220元、2,344,890.5元,扣减管理费137,569.14元,应支付款项472,806.93元。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张某作为施工人可主张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富蕴某公司应予支付。富蕴某公司逾期支付应计付利息,以472,80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472,806.93元及利息(以472,80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3,307.9元,被告富蕴某公司负担8,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