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2民初2589号
原告:段某,男,196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3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富蕴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富蕴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段某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段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1.18元(原告段某已交),减半收取计1,080.59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