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2民初67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告***与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350元;2.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4,0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金蕴花园小区车库门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德公司将金蕴花园住宅小区社区活动室车库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原告***施工的B6-B8车库工程,总价33,350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13,350元未付,扣质保金4,002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被告天德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单,并由被告天德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项目是承包给被告***的,已经结算完毕,案涉欠款应由被告***支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天德公司签订合同,其仅在工地负责确认工程量,欠款应由天德公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金蕴花园小区车库门定做合同》;2.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3.2013年6月18日,工程结算申请单、收据;4.原告***通话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天德公司与被告***欠付13,350元未支付。 被告天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在结算单中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天德公司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亦并非被告***支付,其仅协助原告***向天德公司办理手续,被告天德公司称已付款应当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无通话人员名单,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金蕴花园小区车库门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天德公司将金蕴花园住宅小区活动室车库门承包给原告***,23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安装。2012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原告***施工的B6-B8车库工程,总价33,350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13,3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问题评议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欠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金蕴花园小区车库门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天德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天德公司称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款项应当由***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天德公司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天德公司作为《金蕴花园小区车库门定做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经审查,双方对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