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冯玉贵,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世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为渝,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大兴镇万格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朝华,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蒗鑫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85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冯玉贵、郑世洪,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曾为渝,被上诉人宁蒗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均提出一审法院未组织其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宁蒗鑫隆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中止审理本案,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10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仅通知宁蒗鑫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未开庭进行审理,也未通知***、***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2021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同日即作出判决。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组织***、***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也未开庭进行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质证、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858号
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