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724民初47号
原告: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宁蒗县大兴镇万格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男,普米族,1964年7月22日生,系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高中文化,住宁蒗县,(未到庭)。
原告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包梨园电站左岸应急进场公路工程屋檐式柔性防护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所完成工程量为1321350.8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1337600元,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6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了被告1346200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超支工程款24849.18元。原告曾几次电话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没有反应。201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以彩信的形式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超支款,被告也没有任何反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24849.1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6年度梨园水电站***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做工程总量为1321350.82元的事实。
二、预付账款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5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337600元(含代付和世文工资18000元及代付***材料款3100元)的事实。
三、结算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付款证明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销售清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和世文工资18000元;代被告支付材料款3100元的事实。
四、支付申请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收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代被告支付汉归偏初工资8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包梨园电站左岸应急进场公路工程屋檐式柔性防护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321350.8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原告代被告支付和世文工资18000元、代被告支付材料款3100元、代被告支付汉归偏初工资8600元,共计支付了1346200元,此款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相减,原告实际多支付了24849.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取得不当得的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超支给被告的24849.18元人民币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4849.18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