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882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宁。
原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工费13927.2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59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在陕西省志丹县XX沟X市XX站干水处理工程活,劳务费共计17927.2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1392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查,***德水处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1日注销,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王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