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特206号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长城林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火炬路7号新世纪广场10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创,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建设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91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边劳务公司在仲裁中申请称,2011年7月20日其与正德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定边劳务公司负责实施正德公司承包的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榆林煤业公司)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70万元。2011年8月18日,定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又签订《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工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将合同价款由原来暂定的370万元调整为固定价382.58万元;第9条约定”现场土方工程以建设方的签证工程量为准,所产生的费用支付进度款时据实支付”;第10条约定增加钢材卸车费8000元。2011年7月30日开工后定边劳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中,因正德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5日,同意给定边劳务公司支付误工费12500元。2012年6月22日,正德公司同意给定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105580元。有色榆林煤业公司向定边劳务公司出具了9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2012年12月12日,正德公司与有色榆林煤业公司验收工程为合格并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交接,定边劳务公司先后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综合以上:合同价款3825800元、钢材卸车费8000元、工程变更增加费105580元、误工费12500元、建设方签证增加工程款2156083.81元(包括土方回填2076835.63元、临时道路铺填7009.08元、冬季施工费72239.10元),正德公司应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108179元。自开工后,正德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970782元,因此目前正德公司仍有1137397元未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另,正德公司扣押了定边劳务公司20000元作为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定边劳务公司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由正德公司立即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13.7397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止);二、由正德公司向定边劳务公司退还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押的安全责任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用均由正德公司承担。
仲裁庭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正德公司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76589.66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正德公司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119136.41元;三、正德公司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定边劳务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定边劳务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五、驳回正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6660元,由定边劳务公司承担9117元,正德公司承担17543元;鉴定费21000元,由定边劳务公司承担7000元,正德公司承担14000元;此两项费用定边劳务公司已预交,正德公司应承担的31543元在履行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定边劳务公司,反请求仲裁费19720元,正德公司已预交,正德公司自行承担。
定边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1年7月20日,定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定边劳务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正德公司承包有色榆林煤业公司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70万元。2011年7月30日,定边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建设。2011年8月18日,定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就正德公司设计变更、合同价款调整、灰土静载试验、现场土方工程、增加钢材卸车费等签订了《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70万元调整为3825800元。同时补充约定现场土方工程以工程量为准,该费用在支付进度款时据实支付。又增加了钢材卸车费8000元。2011年9月10日,定边劳务公司正常施工期间因正德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原因,致使正德公司停工5天,对此正德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确认同意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误工费12500元。2012年6月22日,正德公司对定边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正德公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105580元予以确认。定边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多次增加工程,正德公司与业主先后于2011年12月1日(6)份、2012年5月15日(1份)、2012年7月6日(1份)分别签署工程签证单8份,于2012年3月18日签署再次增加冬季施工费签证单1份。该8份土方签证工程及1份再次增加冬季施工费经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土方工程款为1951710.03元,再次增加冬季施工费47774.59元。2015年1月26日,业主方曾委托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厂区临时道路铺垫工程鉴定为6771.36元。综上,正德公司应付定边劳务公司工程款为:合同价款3825800元+钢材卸车费8000元+误工费12500元+工程变更设计增加费105580元+业主签证增加土方工程款1951710.03元+业主签证再次增加冬季施工费47774.59元+厂区施工临时道路铺垫费6771.3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958135.98元。定边劳务公司完工后,正德公司与业主方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工程验收,认定工程合格。验收当天正德公司与业主方、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交接,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同时正德公司将此前定边劳务公司向正德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给了业主方。尽管正德公司从定边劳务公司开工建设先后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了4970782万元工程款(包括代扣掉的45266元土方税以及扣留的20000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905516元),但随后正德公司却拒不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20000元安全保证金。在正德公司据不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安全责任保证金的情况下,定边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虽然西安仲裁委员会在先后4次正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最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9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合同价款3825800元、钢材卸车费8000元、工程变更增加费105580元、误工费12500元、临时道路铺填工程费6771.36元以及20000元责任保证金的认定客观、公正,但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正德公司拒不提供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有色榆林煤业公司签证的”室外土方回填”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原件及”再次增加冬季施工费”的签证单,在此情况下定边劳务公司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责令正德公司提供或从有色榆林煤业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该两份签证单真实性的申请,然而仲裁委员会在正德公司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未予调查核实,致使在裁决时对该两项合计210764.32元工程费未予支持(其中室外土方回填工程款162989.73元,再次增加的冬季施工费用47774.59元)。并且,仲裁委员会本应依法裁决支持定边劳务公司仲裁申请由正德公司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87353.98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之日起至完全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然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地将利息支付的期间确定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裁决显属不公;另外,对于正德公司应当在竣工之日2012年12月12日向定边劳务公司退还的20000元安全责任保证金而未退还,正德公司也应当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定边劳务公司请求:1.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911号裁决书,依法判决确认定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由正德公司立即向定边劳务公司支付下欠款987353.9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完全兑现之日止)(下欠工程款包括下欠合同工程款、钢材卸车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定边劳务公司施工期间因正德公司的原因停工5日的误工费、业主签证增加的工程款);3.判决由正德公司向定边劳务公司立即退还安全责任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其计算至完全兑现之日止);4.由正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仲裁受理费鉴定费。
正德公司答辩称,定边劳务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为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实体性问题,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定边劳务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仲裁中定边劳务公司提供了签证单复印件7份,正德公司未予认可,并明确表示签证单原件在业主方。次日,定边劳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要求向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杭来湾工程项目部予以调取。经询,定边劳务公司明确其撤销理由为,首先,仲裁中其提供了2012年3月18日再次增加冬季施工签证单及2012年5月15室外回填签证单等两份证据复印件,正德公司未予认可,且拒不提供原件,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其次,定边劳务公司已经提出调取前述签证单原件的申请,而仲裁庭未予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再次,业主方所作审计报告能够与前述证据复印件相互印证,签证单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仲裁庭没有采信,枉法裁决,且定边劳务公司要求利息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仲裁庭仅判令至2015年6月8日,亦构成枉法裁决。
本院认为,定边劳务公司在仲裁中提供2012年3月18日签证单及2012年5月15日签证单复印件后,正德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原件在业主方,即提供了证据之所在,定边劳务公司也据此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故不存在正德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而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之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要调取证据,即使仲裁庭决定不予调取,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至于定边劳务公司以证据复印件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仲裁庭却未予采信以及仲裁庭未按其要求判决利息为由,要求认定仲裁庭枉法裁决,依据不足,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定边劳务公司申请书提及的其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定边劳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定边劳务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之外的其他请求,亦超出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