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米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长城林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文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明,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定边县定边镇。身份证号:612726197209192410。
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7号东新世纪广场10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金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103197105193655。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林,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2101196909156010。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广明、戴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明、陈晓林于2015年12月1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明于2016年1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被告承包的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有关有机污水处理站的土建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池外壁地下部分两遍热沥青防腐,基坑开挖及支护、站内道路、道路硬化、路灯基础、站内检查井及阀门井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为735万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计算工程款的条款;第2项约定工程变更的情况下“由业主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施工费用由业主承担),乙方负责施工费用由甲方和业主决算后,按决算费用优惠(6%)后支付(乙方承担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进行了履行,而且原告实施的工程早在2013年10月29日已由业主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与工程相关所有资料。然而工程开工后被告虽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都会无理予以克扣部分。综合合同价款735万元、被告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3.79万元,静载试验费5.5万元及业主签证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7830.07元),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754.29万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有71.02478万元(具体以核算后的价款为准)工程款不予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工程款资料等向业主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移交。对于下欠的71.02478万元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及时支付,也不予核算。另外2012年8月28日,业主第三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缴纳10万元施工安全责任保证金时,被告便要求原告缴纳,并承诺工程完工之日向原告全额退还。于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业主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然而原告的施工工程早已完毕,且于2013年10月29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向原告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支付逾期退还安全责任保证金的利息。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的2015年9月1日,被告才要求业主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但对于逾期退还安全责任保证金的利息则分文未予支付。据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1.02478万元(包括下欠合同工程款、被告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业主签证的变更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验收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完全兑现之日止)。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之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具备建筑分包作业资质;(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杭来湾矿井井下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承包第三人土建工程的《合同》;(2)、本次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735万元,该价款与杭来湾工程结算相同为不含税价,由被告缴纳,原告只需提供办理开票所需的文件及手续;(3)、被告应按原告施工的进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通水实验1个月后,未发现工程缺陷,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质量无异议时付清;(4)、被告原因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经被告确认将设计变更的价款纳入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由被告扣除6%后向原告予以结算;(5)、业主工程签证工程施工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由被告扣除结算款6%支付给原告。
3、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四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四份、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应第三人要求,由原告实施4大项目签证工程;(2)、签证工程已按时完工;(3)、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签证工程款。
4、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复印件两份,关于金泰氯碱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费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变更增加内容两次,经核算两次合计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79万元;(2)、被告应付原告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费5.5万元。
5、说明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2015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3)、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借款的申请,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6、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建工程资料移交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图纸设计及被告要求、第三人业主要求按时完成施工;(2)、原告2013年10月29日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业主、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2014年1月20日对工程交接;(3)、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土建工程资料移交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4日将土建工程资料移交给了第三人业主;(4)、被告将原告移交的土建工程资料移交给了第三人业主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出具了土建工程移交单。
7、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业主交付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的事实。
8、西安鑫基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土建工程并未超期,原告的工期之所以延长,一方面是因为被告的安装主材料多次迟迟不能供到现场,导致西安鑫基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进而影响到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35万元,此合同价款为包死价。”第八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及监理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但是乙方必须将施工资料整理齐全且已上交(乙方因不能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通水试验1个月后,未发现工程缺陷,支付至合同价95%款项,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年后质量无异议付清。对于由业主签证的变更工程量等甲方与业主决算完毕时扣除5%质保金一次付清”。首先,截止2015年2月15日,答辩人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8101.2元(含税金、代扣水电费、以及原告借款),与工程总价款的占比为96.85%。其在当时付款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付款。其次,原告直到2014年12月18日才向业主移交土建工程资料,向被告移交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整移交资料前,被告就没有义务付款。再次,截止原告起诉向莲湖法院之前,通水试验的期间尚未满足一个月的条件。最后,业主于2015年9月组织审计决算,原告拒绝参加。业主对土建工程变更签证费用的审计结论为75041.56元,被告有权扣减管理费及代扣税金7211.49元,应付原告变更签证工程款67830.07元。原告拒绝参加签证的审计工作,应视为认可审计结论。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此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主体完工工期为90天,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进行中间交接,构成严重违约,且2014年4月18日《中交尾项清单》证明中交存在许多整改问题。并且直至2015年2月业主组织验收时,土建工程仍然存在很多整改问题,直至2015年5月才整改完毕。根据《合同》二-5之约定,“......前述因素不予延长工期。乙方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并具备国家规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乙方任何因忽视或误解上述情况,不得因此提出索赔或工期延长。”第三条约定“每延期一天交工,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735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水电费扣款18128.5元,双方已通过《工程扣款确认书》进行确认。四、原告缴纳的施工安全责任保证金是其作为土建分包人根据业主方的要求缴纳给业主,并非答辩人扣押。并且该保证金的退返也应服从业主方的统一安排,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方予退返。而验收合格的时间并非原告所述的中间交接时间,而是2015年5月24日,且保证金未约定带息退返。综上,该保证金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无息退返,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补充意见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和利息,从书面证据来说没有得到建设方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分包该工程属无效合同,请法庭予以认定,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被反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开工,主体完工工期为90天,但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竣工并完成中间交接,逾期合计422天。并且2015年2月业主组织验收时,土建工程仍然存在很多整改问题,直至2015年5月才整改完毕,造成严重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735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3101700元。鉴于该违约金数额较大,故反诉人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50万元。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目前应支付至90%;(2)、签证变更的工程款须由业主与被告结算后方予支付,且应优惠6%;(3)、原告主体工程的工期为90天,否则应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
2、金泰土建工程付款(明细)、代扣代缴税金扣款确认书、工程扣款确认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只持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付款与工程价款的占比为96.8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原、被告确认分包价款7405000元,被告已付款7118101.2元。
3、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有机污水处理工程EPC项目中交尾项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成员签字页、污水处理工程尾项处理会议纪要。用于证明(1)、原告主张的中间交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不能成立;(2)、原告主体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严重逾期,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2014年1月20日中交时存在尾项,必须整改,2015年2月验收时又被通知整改,整改后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
4、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机污水处理工程签证
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出具的《有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变更签证审计结果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业主对土建工程变更签证费用的审计结论应视为最后结算的依据,被告有权扣减管理费及代扣税金7211.49元,应付原告变更签证工程款67830.07元。原告拒绝参加签证的审计工作,应视为认可审计结论;(2)、被告向原告支付此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反诉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中有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2、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有机污水处理工程EPC项目中交尾项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成员签字页、污水处理工程尾项处理会议纪要。用于证明(1)、原告主张的中间交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不能成立;(2)、原告主体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严重逾期,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2014年1月20日中交时存在尾项,必须整改,2015年2月验收时又被通知整改,整改后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9页),用于证明竣工验收是在2014年5月31日完成的。
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内容辩称,1、答辩人承建反诉人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完工,并经被答辩人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对此有《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两份予以佐证。在验收之时被答辩人充分肯定了答辩人的土建工程质量及工期的合理性。2、答辩人只负责土建工程。业主组织验收是在对整个水处理工程的整体验收(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等)。业主对整个水处理工程验收,不能否认答辩人土建工程2013年10月29日已完工并经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及未违反工期约定完工的事实。3、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方面,答辩人承建的土建工程之所以在2013年10月29日完工,是因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正常建设过程中,在《合同》之外多次变更设计、多次应业主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所致。对此,2015年12月17日本诉开庭审理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次开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综上,答辩人既无违约的事实,同时合同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据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2份,用于证明(1)、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建设完工,并经反诉人及监理单位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被反诉人承建的土建工程符合国家建设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达到了反诉人及业主的设计要求;(3)、被反诉人承建的土建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反诉人所谓的很多需要整改的问题;4、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事实。
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1)、尽管被反诉人的土建工程早在2013年10月29日完工,同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相关工程资料,但反诉人迟迟没有接收,直到2014年9月9日才予以接收;(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中的施工日志,也能证明土建工程完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
第三人述称,1、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与被告公司的合同规定,已经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现在只剩下质保金未付,原因是质保期未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机污水处理工程EPC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第23.1款规定的工程的总价款为1980万元;(3)、合同第24.3.6款规定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4)、合同第32.1款规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合同装置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计算)。
2、17份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方总付款1862万元。
3、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组成员签字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土建)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质保期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未到。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调取的土建、安装(部分)施工日志,原告用于证明土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2、3、4条不予认可,第2条不认可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代扣、代缴税金问题已书面确认,第3条不认可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第4条不认可是因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是分了3个条件,(1)技术部签字、(2)总经理签字、(3)公司盖公章,符合上述3个条件才能将设计变更的价纳入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2、3条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2条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虽然完工了,但是没有按时完工。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费的请示报告无异议,对两份设计变更申请报告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第9条的约定。第三人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东西,与其无关、对其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魏某出具的说明因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20万元的借款申请,除了对魏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因上面什么也看不清,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中间交接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内容上看有很多整改的要求,其将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其它两份资料移交书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土建工程资料移交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1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对“金泰氯碱资料移交”(移交人高广明、接收人乔军)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接手续,与其无关,且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名为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过质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每延期一天交工应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属于格式条款,只规定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没有规定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明目的第4条是断章取义,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来看,本工程税金由被告方缴纳,乙方只负责文件等相应的资料,对证明目的第1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100%支付工程款;对证明目的第3条有异议,认为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明目的第2条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确认分包价款7405000元有异议,实际是744.29万元;对被告已付款7118101.2元有异议,其只收到683.26522万元;对代扣代缴税款有异议,认为该税款本身应该由被告缴纳,与原告无关;对扣除水电费有异议,水电费里边包含了被告公司耗费的水电费,未有去除掉;原告之所以在代扣代缴扣款确认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账联、完税证明上加盖公章,是在履行合同第6条关于向被告提供、开具税票所需文件资料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承担税金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第1条中间交接日期2014年1月20日证书的签署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已经完工,对此证据请求法庭向第三人调取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日志及过程资料,证明原告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已经完工;对证明目的第2条原告认为其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已完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明目的第3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整改工作。对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和第三人审计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参加;2、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人对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有机污水处理工程签证结算审核报告》认可,其它证据与其无关。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反诉被告(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反诉被告(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全部完工,并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反诉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反诉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9日的这份是监理部门单方出具的,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印章的这份虽然是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但是在业主验收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出,即使该工程是在2013年10月29日竣工,也已经严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90天的工期,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监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单方出具的意见,并不能证明三方的验收结果,是竣工验收前的一个手续,在三方验收时存在很多问题,在中交证书中有体现。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反诉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土建资料的移交是在2014年的12月份完成的,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第6组证据也能证明这一点,即使是2014年9月9日移交也不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完工的,该证据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能证明土建、安装等多项目穿插进行的事实,这份合同能看出土建和安装的验收的时间相差较远,其将土建工程完工后,第三人进行通水试验后,其工程视为完工,后期安装工程才开始进行,但安装工程非其承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关系。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质保期的计算时间应从土建工程完工即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保期应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因为通过验收的时间就是2015年5月24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的反诉,请法庭对原告在施工期间出现的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核查,土建和安装交叉施工导致原告延长工期进行核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9日施工日志记载:“现场修补、整改、清理,土建工程基本结束。并没有提及质量合格,工期上恰恰存在严重的违约。”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6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两份“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金泰氯碱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费的请示报告”,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中内容不清楚,故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借款申请”,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此内容在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金泰土建工程付款”明细表中有记载,且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也认可。故对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反诉提交的第1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系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反诉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同一证据,且证明目的一致,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反诉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该审核报告确定的签证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反诉被告(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在第三人公司处且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反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移交材料的时间与其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一致,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二期(Ⅰ)15万吨/年聚氯乙烯扩建项目有机污水处理工程EPC项目合同后,被告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其中第三条:“工期:合同工期150天(主体完工工期90天),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2012年11月18日前主体完工,具备安装条件(遇雨天顺延),否则每延期一天交工,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遇特殊情况,工期另行协商。”第四条:“质量标准及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标准为国家及地方规定,最终以业主及监理的验收合格为准。”第五条:“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35万元(柒佰叁拾伍万元整)。此合同价款为包死价(材料价格变化因素不予考虑)。图纸中所表达的内容,乙方已完全了解,如出现漏算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同意不再做调整追加。”第六条:“发票。本工程发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按照分包工程要求,提供开票所需一切文件及资料,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开票所需文件,造成甲方不能抵扣分包工程税款,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9条第1项:“由于甲方原因对工程设计变更曾项工程在3000元之内的不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3000元的部分增项变更需经甲方技术部确认,并经甲方公司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确定价款的设计变更纳入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乙方按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的6%优惠并实施结算,其他一律不作调整。”第2项:由业主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施工费用由业主承担),乙方负责施工,费用由甲方和业主决算后,按决算费用优惠(6%)后支付(乙方承担税金)。第10条第6项,本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29日土建工程基本结束,同日被告公司和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泰氯碱项目监理部分别出具了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各方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书>。验收评语均为:该工程在监理和业主方的管理监督下,施工单位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文件的各项内容,体现了设计意图,经现场检查,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的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达到了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1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中间交接,从原、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记载,该工程有整改内容,从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的附件尾项工程清单,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有尾项需处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监理部门的参加下向第三人移交了土建工程资料。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工艺、土建、安装、电气、自控),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机污水处理工程尾项处理会议纪要》,均存在整改内容,其中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也有整改内容。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5月24日通过验收。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另外承担了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静载试验费伍万伍仟元。双方总工程款从原来的735万元变更为740.5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2652.20元和以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代扣代缴税金扣税确认书,其中确认的分包金额为740.5万元,确认被告代缴税金267320.50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扣款确认书,原告同意被告水电费扣款18128.5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10万元安全责任保险金,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该10万元保证金。
另外:原告还承建由业主(第三人)签证的工程项目四次(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7日).该四次签证项目经第三人委托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金结证字(2015)0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涉及原告增加的施工项目费用为75041.56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扣减管理费4502.49元,代扣税金2709元,被告应付原告土建签订工程款为67830.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经业主(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通过验收,距今保质期一年已满,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3.79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再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735万元,原告另行承担的土建施工静载试验费为5.5万元和业主签证的工程项目款为67830.07元,三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472830.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832652.20元(包括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40177.87元,扣除代扣代缴税款267320.5元和扣除应付原告水电费款18128.5元,被告共应付原告354728.87元。对于原告认为税金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本工程发票税金由甲方(被告)代扣代缴”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方已确认,故应视为由原告承担本工程税金。对原告认为被告所扣水电费里面包含被告公司耗费的水电费未有去除,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已确认了该扣款,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第三人)及监理签字确认后支付给同价款的90%。保质期满一年后质量无异议付清”。原告承担的土建工程,业主(第三人)是2015年5月24日通过验收,距原告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不足一年(保质期),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退还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的利息,因该保证金是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的,并未向被告交纳,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有期限约定,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施工日志”,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9日基本结束,且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虽然业主(第三人)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但原告分包的工程是整个工程的前期工程,客观上讲,业主验收是整个工程全部完工才进行验收,当然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完工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另外承担了合同以外的土建静载试验和业主签证的工程,原告另外承担的这些工程被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承担这些工程自然会形成工期延长,且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工期延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工程欠款354728.87元。
二、驳回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承担5451元,由被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5451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智
审 判 员 魏红梅
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