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

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210号
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7号东新世纪广场10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审计监察处副处长。
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及时提供设备,经安装调试设备验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设备剩余款项。经原告8年多连续催要,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判决之日应承担欠款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欠款逾期利息41919.50元(以每月481.83元增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98000元属实,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欠98000元为***,根据合同约定,***于次年七月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实际验收是2007年12月21日,到2009年12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没有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由甲方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购买原水预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9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剩余98000元保证金未付。合同第七条第4项规定:“合同总价款剩余10%,计9.8万元作为保证金,于次年七月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实际于2007年12月2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五份企业征询函,但其中2013年5月21日企业征询函内容相同,为重复提交,实际共提交四份企业征询函,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签字确认,签署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1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5月21日及2015年1月16日。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7月1日,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征询函间隔均在两年之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98000元保证金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10年6月11日企业征询函真实;2012年1月10日的企业征询函中的“2012”年系由“2011”修改而成,不予认可;2013年5月21日企业征询函真实;2015年1月16日企业征询函系伪造,不予认可;并且企业征询函没有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务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企业征询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98000元,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保证金于“次年七月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应当认定***的给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2012年1月、2013年5月通过企业征询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企业征询函盖章承认债务,上述企业征询函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应当认定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的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债务之日)。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承担280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