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陕执复字第0000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朝阳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7号新世纪广场10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化工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2014)咸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咸阳化工公司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咸阳中院(2014)咸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通知书及(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裁定书。其复议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两份《补充协议》涉嫌无效,违反公平公正原则。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裁决不公。3、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存在争议。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两份《补充协议》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5、咸阳中院对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粗暴强制执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咸阳化工公司所提执行复议。其答辩理由如下:1、咸阳化工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咸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4年8月2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咸阳化工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在执行中,咸阳化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4年10月13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执他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咸阳化工公司不予执行申请。3、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咸阳中院依法采取强制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正德公司与咸阳化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咸阳化工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4729.72元及利息。咸阳化工公司向咸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咸阳中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咸阳化工公司请求。在执行中,咸阳化工公司又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2014年10月13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执他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咸阳化工公司请求。2014年9月2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咸阳化学公司在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29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咸阳化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后,咸阳化工公司先后向咸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均被咸阳中院予以驳回。其后咸阳化工公司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亦被咸阳中院裁定驳回。咸阳化工公司申请复议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已被咸阳中院(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咸阳化工公司请求撤销咸阳中院(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通知书、(2014)咸中仲执字第00093-1号执行裁定及(2014)咸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咸阳化工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张工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