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西安和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2936号
上诉人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和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居公司)、原审第三人董明银、董振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8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裁定驳回嘉峰公司起诉2年后,嘉峰公司了解到董明银、董振兴涉嫌的犯罪行为,西安市检察院未予以批准逮捕,截止目前,该案刑事部分从立案至今已超过3年8个月。因此嘉峰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审理本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仅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而且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发生新的事实时,不受前诉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董明银、董振新出现了一审法院陕0103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生效后产生了可能不构成犯罪新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在于形而在于实,不在于主体、诉求的相似,而在于法院处理的结果是否是无效处理或者前后冲突,应当从案件整体进行把握审查。后诉的诉求是否是前诉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的诉求是否是结局性重复、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是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更有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嘉峰公司与和居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没有经过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适用裁定在发生新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再次驳回嘉峰公司的起诉,剥夺嘉峰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和居公司辩称,一、本案并未出现影响案件审理新的事实,嘉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董明银、董振新涉案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较长,但和居公司作为受害人也无权参与案件侦查,而且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并不以侦破时间长短为依据,一审中,嘉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刑事案件发生新事实的相关证据,嘉峰公司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嘉峰公司提交的《学府首座5#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就董明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并对董明银伪造和居公司印章的事实及董明银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包括本案涉案合同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但至今未结案,本案与董明银伪造印章罪具有关联性,本案的民事处理结果要以司法机关对董明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和居公司从未与嘉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也并未进行任何结算,合同对和居公司不具有约束,嘉峰公司无权要求和居公司支付安装费。综上,请求驳回嘉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居公司向嘉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6578元;2、和居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为1887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嘉峰公司曾于2017年1月16日,以原告身份起诉和居公司、第三人董明银、第三人董振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陕0103民初2857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裁定书,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察,驳回嘉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业已经生效,按此裁定,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本案与上述2017陕0103民初2857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478元,嘉峰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嘉峰公司。 二审审理中,嘉峰公司提交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案件回复函,函称该院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为董明银,且罪名为合同诈骗,无伪造企业印章这一情节,董明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仍在补充侦查中,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部分的内容为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建议参考此规定,维护民事权益。嘉峰公司以此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伪造企业印章案现在未进行立案调查。和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回复函中并未说明案件有新事实发生,仅是说明证据不足退回侦查,由此可见刑事案件还在进行中。关于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在2016年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和居公司近期到公安机关询问过伪造印章的案件,公安机关口头答复董明银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属实的。 嘉峰公司表示在此前的诉讼中,通过法院作过鉴定,结论是印章虚假,印章虽然不真实,但是董明银是和居公司涉案五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董明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有两个一样的印章,嘉峰公司无法判断哪个印章是真的。嘉峰公司要求和居公司承担责任与是否构成印章犯罪没有关系,即使构成犯罪,嘉峰公司还是要求和居公司承担责任,即使罪名定了,也可以追究和居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嘉峰公司在先起诉和居公司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加盖“西安和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号楼专用章”的合同,董明银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本次诉讼中,嘉峰公司主张和居公司承担责任不以印章的真实性为前提,而是以董明银系和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合同为理由,无论董明银是否构成犯罪,嘉峰公司均可以向和居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证据情况综合认定,故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86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熠
书记员  范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