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620号
上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万源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未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二、本案嘉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系与陕西鼎世建筑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万中履行的《工程合同》。万源公司在施工中未见过嘉峰公司,未达成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系施勇以万源公司的名义承接,2015年3月31日施勇与万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并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启康公司”)向万源公司出具了担保,但在与万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之前的2015年3月24日,施勇就以启康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鼎世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万源公司共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35166997.57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罚款后全部支付给了施勇和王万中,但其并未向嘉峰公司支付,嘉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和鼎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万中对接的合同签订事宜,施工过程中的加工承揽费也是王万中直接支付给嘉峰公司的,因此,本案责任应当由王万中、鼎世公司、施勇、启康公司四个主体承担。三、涉案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嘉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仅在分包班组签字栏有王姓工作人员签字,该人员万源公司未听说过,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未进行认定。原审法院直接以嘉峰公司的诉讼金额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
嘉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世博园小学项目对外确系以万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故我方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万源公司;万源公司和鼎世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事宜我公司不清楚,对方一直未结算,只出具了接收单,我方是根据接收单和合同实际核算的总造价。
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万源公司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费57152.5元;2、请求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元;3、诉讼费由万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系万源公司承包的项目,2015年3月,该项目被承包给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万中),嘉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西安2015年8月12日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项目的教学楼、食堂及教职工宿舍的塑钢窗、铝合金门由嘉峰公司制作、安装,并对于品牌、规格等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单价部分,约定推拉窗315元/㎡、上悬窗365元/㎡、铝合金门525元/㎡,合同不含税总金额409830元,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乙方按照约定标准送至甲方工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全部工程量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双方若发生争议即按合同总价款按月承担3%的违约金。甲方处盖有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印章,并签写夏新林字样。庭审中,万源公司陈述夏新林系其公司员工,但案涉合同上签字非夏新林本人所签,亦不认可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中甲方的盖章。嘉峰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陈述如下:王万中称其系万源公司员工,我方与王万中在该工程的项目部办公室约定好合同内容后,王万中将合同带回公司,盖好章子后返还。后王万中以现金方式给付合同款。
原审法院认为:万源公司否认案涉合同中盖章及签字,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看出嘉峰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系万源公司承包,王万中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嘉峰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合同相对方系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世博园小学项目部,而非王万中,嘉峰公司、万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嘉峰公司主张万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万源公司应向嘉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万源公司主张追加王万中等作为当事人,对此嘉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与万源公司签订,王万中系万源公司员工,并未对该四人主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嘉峰公司自认安装费57152.5元未付。嘉峰公司对于万源公司应付款项时间未能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违约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万源公司对此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该违约金酌情认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152.5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嘉峰公司已预交,现由万源公司承担1354元,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嘉峰公司。
本院认为,嘉峰公司与万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万源公司虽不认可其系合同的相对方,但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认可,故可以认定万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嘉峰公司主张万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万源公司应向嘉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嘉峰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预算,计价实际安装费57152.5元,依据是嘉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工程造价427152.5元,减去嘉峰公司自认的已付款370000元,由于该结算单系嘉峰公司单方制作,万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合同对工程单价及工程范围有约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409830元认定总价款,扣除已付款370000元,万源公司应付嘉峰公司的安装费应为39830元。对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源公司上诉称本案责任应由王万中、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勇、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四个主体承担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峰公司与万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对工程内容的规格数量及基价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工程内容为塑钢窗、铝合金门制作安装,总金额为409830元。嘉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工程造价为427152.5元,万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9830元、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万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凤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魏 哲
书记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