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刘庆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毅,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法,系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写有王衍誉姓名的证据中加盖的上诉人财务章,经过公安部门审查,确实是伪造的印章,该案已经由凤凰台派出所正式立案。一审判决未确认印章系伪造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拿出了大量有王衍誉签字并加盖上诉人财务章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通过核实,确认所有证据均系伪造,并且书面申请了对证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后因为上诉人了解到公章被伪造,工程款涉嫌被诈骗的事实,并且向公安部门举报。凤凰台派出所已经立案并进行了调查,王衍誉也被抓捕归案。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都是伪造的非法证据。一审判决以伪造的非法证据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二、本案一审法庭未依法对案外人王衍誉进行调查,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在上诉人明确否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不仅未对证据上刻制的公章进行审查,也没有对上面王衍誉的签字进行审查,更没有将王衍誉这一关键证人传到庭接受调查,被上诉人也未申请王衍誉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用以定案的证据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因此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合法证据进行证明,请二审法庭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三、本案中涉案工程本来以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但王衍誉退回被上诉人7套,这种明显违反逻辑且严重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情况,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与王衍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依法均无效。本案2012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协议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且加盖的均为公章,符合交易习惯,内容客观真实。但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均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反而是加盖财务专用章。众所周知,财务专用章只用于发票,税票上加盖,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王衍誉既不是双方开发合同的项目经理,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书面授权,根本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更不用说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退回7套房屋给被上诉人,完全对被上诉人有利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以上这些矛盾,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与王衍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依法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12年8月8日的合同,将约定的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衍誉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从案件的证据上看,还是从逻辑或者事实结果来看,被上诉人均不属于善意,依法不能免责。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王衍誉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代理权,这是错误的。王衍誉既不是双方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也未持有任何上诉人出具的具有授权性质的文件,其根本无权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任何协议。在本案最初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8月8日签订的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均是由法定代表人出面商谈及签署协议,加盖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衍誉有代理权,在后续多个对被上诉人严重有利的协议中,被上诉人故意不和上诉人的老总、财物等实际权力机构核实,故意忽略用财务章签合同这一严重违反逻辑的做法,只因后续王衍誉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王衍誉没有代理权,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理的理由与王衍誉签署而不是与上诉人的老总签署后续协议。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善良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本案被上诉人真的将房屋抵顶给了王衍誉,也是被上诉人与王衍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2年8月8日的合同约定兑现房屋给上诉人。至于王衍誉,被上诉人应当另案向其主张权利。五、上诉人起诉本案的同时申请查封了尚未出售的六处房屋。被上诉人在查封之后未经房管部门登记,仍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其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请法庭予以调查。本案上诉人起诉时申请了诉讼保全,确定当时有六套尚未出售,并依法对这六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涉及20套房屋,其他14套出售的房屋均办理了相关登记,不可能这六套房屋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出售。购房人也不可能交了钱住进了房屋却不要求进行房产登记(涉案房屋均符合过户条件)。因此,只能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将房屋在未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出卖给了案外人并且让案外人入住。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同时,未经登记备案,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仍然符合过户给上诉人的条件。第三人即使入住也是非法入住,并非“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公章伪造是公司内部原因,与我方无关。利用工程款抵顶房屋的协议也是由顺盛公司盖的公章,同时也有王衍誉的签字。这足以证明王衍誉可以代表顺盛公司处理他与我公司的相关事务。
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协助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华乐家园18号楼东单元一楼两户、二楼两户、三楼两户、四楼两户、五楼两户、六楼两户、七楼两户、八楼两户、九楼两户、十楼两户、十一楼两户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将华乐家园18号楼东单元201号、401号、502号、702号、902号、1002号6套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华乐家园西区车库(部分)约8500㎡,工程地点华乐家园小区,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合同价款约玖佰陆拾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条款方法:定额执行当时现行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省市区发布的定额解释、补充定额及其他与工程预结算有关的文件、土建和安装人工费省价、市价按55元/工日计取,装饰人工费省价、市价按61元/工日记取。材料价格执行《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公布的芝罘区相应季度中准价。发生涉及变更、图纸会审、现场经济签证、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一周内停水停电累计窝工8小时的,按签证据实结算;每月5日前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印章,王衍誉作为原告代表签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开发的华乐家园工程项目,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西区车库土建工程施工。为缓解资金压力,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华乐家园住宅楼二十套抵顶工程款,现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抵顶房号:华乐家园十八号楼东单元(包含阁楼)。其中一楼两户,二楼两户,三楼两户,四楼两户,五楼两户,六楼西户,七楼西户,八楼两户,九楼两户,十楼两户,十一楼两户,单价5800元/㎡。总面积约1800㎡,总房款约为壹仟零贰拾陆万元,以上房屋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实面积为准,双方按合同单价多退少补(上述房屋含供热及燃气投资款);原告将上述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出售,售房发票由被告出具,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售价不得高于限价,超过均价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出售上述房屋时,被告给予办理更名手续,被告为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协助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贷款到账后,贷款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王衍誉在乙方负责人签字。
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顶房合同(见附表复印件),进行如下补充: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退还部分房屋给被告,被告根据2012年8月8日协议价格一次性付清退还房款。退还房号为华乐家园18号楼一楼东户、二楼西户、三楼西户、四楼西户、五楼东户、六楼西户、九楼东户,共计7户,合计面积约637㎡,总房款约为叁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其他房号及相关事宜继续执行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王衍誉在乙方处签了字。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过户的6套房屋包含在上述补充协议的20套房屋中。
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8日签定的顶房合同进行如下补充: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退还房号为华乐家园18号楼8楼西户的房屋给被告;剩余其他房号及相关事宜继续执行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王衍誉在乙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2014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魏巍作为丙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开发的华乐家园工程项目,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西区车库土建工程施工,为缓解资金压力,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华乐家园18#-2-902住房一套顶给乙方,再由乙方将此房产顶给丙方,抵顶房号为华乐家园18#-2-902号房,建筑面积139.8㎡,单价6260元/㎡,总价款捌拾柒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整(875148.00),小棚面积13.55㎡,作价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王衍誉在乙方处签了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加盖了原告财务印章和王衍誉签字的《证明》原件3份,证实涉案抵顶房屋中的13套商住房已由原告销售。其中2013年11月18日的《证明》载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18号楼20套房屋中的10套已销售给案外人,其中18号楼贰层东单元东室即18号楼东单元201号房屋销售给了案外人官永军;18号楼肆层东单元东室即18号楼东单元401号房屋销售给了案外人于长梅;18号楼伍层东单元西室即18号楼东单元502号房屋销售给了案外人曹璐璐;18号楼玖层东单元西室即18号楼东单元902号房屋销售给了案外人于晓佳;18号楼拾层东单元西室即18号楼东单元1002号房屋销售给了案外人邱明媛。2014年10月16日的《证明》载明将18号楼1单元1101号楼销售给案外人于晓林。2016年4月6日的《证明》载明将18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销售给案外人刘其林。
原告质证称,原告未见过上述证明,在公司也没有相关档案,所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其认为王衍誉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出具《证明》,其中加盖的原告“账务章”是假的,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明》中加盖的原告单位的财务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2、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40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分40次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7363466.49元。上述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加盖的财务章系伪造。
另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该单位“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备案行政专用章一枚,但公章刻制申请人及印模无法查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中有原告工作人员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原告方的代表王衍誉签字确认,原告虽主张证明中原告的印章系伪造,但即使证明中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不能否认证明的效力,原告虽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印章真伪不能根本影响本案的裁判,且原告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且原告称已报公安,故印章的真伪可在原告所称的刑事案件中予以查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证明中加盖的原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烟台市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将包括原告主张的涉案6套房屋在内的20套房屋给原告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之后原告将其中的7套退给了被告,将包括涉案6套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对外销售给了案外人。虽然原告不认可三份《证明》的效力,认为王衍誉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出具上述《证明》,《证明》是王衍誉与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但王衍誉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方的代表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中签字,原告予以了认可,由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王衍誉有权代表原告出具证明,不能苛责被告对《证明》中加盖的原告公司的财务章的真实性进行真伪辨别,且原告认为《证明》加盖的财务章系伪造,《证明》系被告与王衍誉恶意串通所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即使财务章系伪造,也不必然导致《证明》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由于涉案的6套房屋已由原告出卖给了案外人,原告再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证据不足,且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从凤凰台派出所调取的王衍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立案决定书,以及派出所掌握的公章鉴定结果。上诉人上传两张烟台银行存有的上述章的刻印,因为财务章是特定章,不在公安局备案,而是在银行备案。所以一审未进行公章鉴定属程序错误,应当进行重审。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针对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经理为安云光,职务是项目负责人,这个事实一审没有记录,证明合同约定了项目经理,不是王衍誉。称安云光包括施工合同中确认的监理李爱华是上诉人的员工,安云光作为项目经理和其他监理起到沟通监督的作用。王衍誉是施工的工头,工人都是王衍誉招来的。王衍誉的工资由我们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由王衍誉定,王衍誉由我们公司获得的工程款按约定比例向王衍誉支付薪水。这也是为什么与工程款相关的合同有王衍誉签字,因为王衍誉需要按照合同中约定进行工程。同时王衍誉有权利知道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合同款的金额。本案起诉查封的6套房屋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已经被被上诉人卖出去了。我方不知情。但查封时其他房屋显示已售出,这6套房屋为售出,上诉人认为真实情况未售出。
被上诉人称:刚才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王衍誉签字,他是包工工头,不是项目经理。从项目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一直由王衍誉在现场带领职工,没有见到另外的项目经理。查封的6套房屋是由上诉人委托王衍誉卖出去的。2013年1月7号将18号楼1单元201卖给关永军,2013年6月25号将18号楼1单元1002卖给侯浩浩,2013年6月25日18号楼1单元702卖给刘麒麟,2013年1月12日将18号楼1单元902于晓佳,2013年7月12日将18号楼1单元502卖给曹璐璐,2013年7月12日将18号楼1单元401卖给房彩萍。这6套房屋包含在2013年11月8号证明中10套房屋里面,卖了之后上诉人给查封了。退了的8套房屋的价款已经现金支付给王衍誉,我们财务上有收据。当时这些房子都是在建抵押,解押是部分解押过户的,对这6套房子是否解押、何时解押需庭后进行核实。庭后提供书面材料:1、关于上诉人烟台顺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份退房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给付其等额工程款问题。两份退房补充协议共退房8套,被上诉人藉此给付了上诉人等额工程款435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支付的网银凭证共15张佐证。现提供15张收据与支付的网银凭证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且可随时提交原件。2、关于被上诉人收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76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位于华乐家园18号住宅楼东单元201、401、502、702、902、1002号六套商住房的回复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上述6套商住房委托被上诉人出卖给了上诉人自己选定的买受人,是上诉人侵害了其买受人的权益,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异议。3、关于以21套商住房抵工程款后又退回8套,另13套有7套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另6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问题。(1)因该6套房的业主暂不需要办理,主要是为了拖交办证税金与公共维修基金及在建工程抵押分批解押原因所限。(2)该6套房的业主接房入住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26日间有4户业主接房入住,另两户18-1-502号业主于2020年10月14日、18-1-1002业主于2020年11月4日入住。(3)该6套房的业主是张三还是李四,因房是上诉人委托出卖给其买受人,谁是业主上诉人自己清楚。(4)如上诉人对上述6套房的业主身份、给付房款及接房入住存有怀疑,应由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自行调查后报呈给合议庭。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警务人员对王衍誉的讯问笔录、对刘庆健、沙明珠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王衍誉签订的《栋号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等相关材料。
经质证,上诉人称:一、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证明,王衍誉确实是伪造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章,目的是骗取工程款,而且在骗取工程款过程中是获得了被上诉人财务的配合和协助的,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王衍誉的行为不是因为王衍誉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而是因为与王衍誉相熟,串通一气损害上诉人利益。其与王衍誉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付款行为亦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摘录重要证据内容如下:1、2019年11月15日王衍誉笔录开头,王衍誉自认其于2019年3月26日因伪造印章罪被刑拘。上述1项事实证明:王衍誉是伪造印章诈骗的惯犯。2、2019年11月15日王衍誉笔录最后,王衍誉承认其利用假的财务章去华乐置业公司直接取走款项和签订新的以房抵债合同是为了“省点”管理费。3、2019年8月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健笔录开头,刘庆健叙述说是王衍誉介绍的工程,刘庆健去谈的合约。上述2、3项事实证明:王衍誉和华乐公司的串通一气直接结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2019年11月21日王衍誉笔录前半段,王衍誉承认是他认识华乐置业的老总,他和华乐置业关系好。5、2019年11月21日王衍誉询问笔录中,警察问:“你为何可以从华乐的会计处拿到空着收款方的支票?”王衍誉答:“我就是和会计商量的。”上述4、5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乐公司是明知王衍誉是挂靠关系的,被上诉人和王衍誉本人相熟且关系非常好,华乐公司通过给王衍誉空白收款方支票的配合行为,与王衍誉共同截取工程款损害上诉人利益。王衍誉多赚了所谓的“管理费”,而华乐公司也少付了工程款(退回了多套房屋等于少付了工程款),只有上诉人利益受到了侵害。6、公安证据中华乐公司的付款明细单,其中第16项,17项两项,华乐公司通过网上转账将款支付给烟台豪顺商贸有限公司。18项,华乐公司现金支付给刘美妮个人。这些都明显不是正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华乐公司并非因表见代理而错付,是利用和王衍誉串通的手段,通过将钱直接付给王衍誉和他的爱人来达到减少支付实际工程款的不法目的。7、华乐公司的会计证言没有效力,因为该会计自述2017年9月才到华乐公司任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以及王衍誉的陈述都证实了王衍誉是与被上诉人华乐公司串通一气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明显帮助王衍誉非法截取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通过王衍誉用财务章与被上诉人华乐公司签订的多项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华乐公司的合同,都能证实两人是恶意串通,最终华乐公司获得了少支付了工程款(退回多套房屋,通过违法抵税少交了税等等)等不法利益。因此,王衍誉利用假的财务章与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华乐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将抵账房屋过户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有其代表人王衍誉签名应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仍认为,王衍誉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因自己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用其财务专章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接收交付抵顶房屋委托被上诉人出卖的房款,应当认定就是上诉人的作为。被上诉人无理由及义务审查该财务专章的真伪。三、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王衍誉之间是挂靠还是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至今不清楚,且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付款或以房抵顶工程款义务,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四、假设上诉人与王衍誉之间是挂靠或内部承包,或王衍誉私制财务专章骗取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王衍誉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与上诉人清结管理费,返还侵占上诉人工程款,与善意的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有王衍誉的签字,上诉人对王衍誉的签字行为及上述合同、协议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与王衍誉签订的《栋号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应认定王衍誉的代理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其权利外观足以使被上诉人信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主张《证明》所盖上诉人财务章为假,但《证明》上有王衍誉的签字,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财务章是否为假并不影响本案对王衍誉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上诉人据此主张王衍誉无权代理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争议的6套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衍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其代理行为无效,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追加王衍誉作为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王衍誉无权代理或其代理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可据证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