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商南县粮食局,商南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3民初2084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现住陕西省xx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局负责人。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某局、商南县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商南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南县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1063.6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粮食批发市场综合楼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均作出了约定。2010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工程所涉土地证在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名下,二被告共同开发联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按期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经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611063.60元,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8110000元,下欠5001063.60元未付。该工程是二被告共同开发,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4月,被告商南县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商南县某局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商南县某局签订的,答辩人只是按照商南县某局的要求在补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盖章,因此,答辩人在合同中就是一个委托代理人,不是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原告没有和商南县某局或者答辩人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仅是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审计结算,要解决问题,必须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由合同双方进行清算,对未做的和质量有问题的项目等扣减后双方认可的数额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无事实依据。商南县某局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某花园的房产打包出售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的钱还不够支付工程款,商南县某局和商南县某公司都没有获得利润,只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中获取巨大利润,因此,下欠工程款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承包工程的合法性;
2、商南县某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商南县某局及商南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商南县某局及商南县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
3、商南县XX市场XX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证明工程款数额;
4、商南县某公司土地使用证、商南县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南县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南县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四证”的主体都是商南县某公司,证明商南县某公司作为被告的身份成立;
5、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证明商南县XX市场XX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6、中标通知书,证明商南县XX市场XX楼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
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商南县某公司只是以商南县某局的代理人身份介入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中的造价总额和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汇总表仅能证明工程总价款,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因此应需要扣除的款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土地登记在商南县某公司名下,因此办理手续的时候以商南县某公司名义办理,但不能证明商南县某公司就是建设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商南县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商南县某局和原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发包方是商南县某局,承包方是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商南县某公司作为代理人介入该工程,不是合同主体;
3、委托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商南县某公司仅在代理人处签字盖章,不是合同主体;
4、某花园财务收入支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南县某公司仅是接受商南县某局的委托对财务进行代管;
5、商南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其为国有企业,资产为国有资产,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南县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因此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3,认为与某公司无关,故不知情。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商南县某文件,证明商南县某计划局向商南县某公司下发关于商南县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备案变更的通知。原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及的商南县XX市场XX楼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该批复文件能够证实商南县XX市场XX楼工程进行了变更,由多层变为小高层,项目申报单位为商南县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商南县某计划局批复了商南县某公司关于商南县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申请,经过招投标,某公司中标XX市场XX楼施工建设,2009年7月10日,商南县某公司主管单位商南县某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广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商南县XX单位主要领导检查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后,要求对市场规划局部变更,扩大综合市场面积,2#楼由多层变为小高层等,经过双方协商,2010年2月10日发包方商南县某局与承包方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商南县某公司作为商南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补充合同上签名盖章。补充合同付款办法约定:开工付工程总价20%,基础及每层主体完成每次付4%,进入装修付18%,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决算后扣2%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组织施工,201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商南县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2013年11月22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商南县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栏签名盖章。开工初期,工程款是由商南县某局支付。工程后期是由商南县某公司支付。共支付工程款1861000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某公司要求决算,商南县某局和商南县某公司相互推诿。直到2021年商南县某公司与某公司协商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2021年6月2日,第三方陕西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审定金额为22611063.60元。
还查明,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商南县某公司。2011年4月2日,商南县某公司收取某公司李某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3年1月已退还300000元,尚有5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商南县某局将本案中XX市场XX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商南县某局应按约定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目前,被告商南县某局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4001063.60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未做的、质量有问题的等项目要扣减工程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中仅是委托代理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的XX市场XX楼工程竣工交付时由被告商南县某公司签字盖章,验收时由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且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同意与原告某公司对XX市场XX楼工程进行结算,该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承担结算的法律后果。被告商南县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同意加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某局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商南县某局共同负担原有债务,对欠付的XX市场XX楼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商南县某公司认可亦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商南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4001063.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1063.60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1063.60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商南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7元,减半收取23403.5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40元,被告商南县某局、被告商南县某公司各承担105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朋  焕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 赛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