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柏朵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020160622229。
负责人:***,系杨峪河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村(商丹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381306A。
法定代表人:***,系广源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峪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峪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退还5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竣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招标文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27.1条规定:“工程如能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履约保证金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施工单位(不计利息)”。本案工程虽于2017年5月竣工,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合同约定2016年5月9日竣工),故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二、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更无从谈及验收合格的问题,且造成无法验收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三、上诉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源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广源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已退还24万元,剩余56万元未退事实清楚。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只是未找到竣工验收文件而已。退一步讲,即使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足以说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故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其次,从2016年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履约保证金,但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23年3月9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函再次催要履约保证金,足以说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杨峪河镇政府退还保证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中共杨峪河镇委员会杨峪河镇政府成立杨峪河镇民主村陕南移民搬迁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2015年7月21日,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发包人)与原告广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民主村陕南移民搬迁二标段。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12418.8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2015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9日。合同总价13887132.77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招标文件项目编号:SXHX-14-039(二标段).......27、履约保证金。27.1为使中标单位履行合同促使工程顺利进行,中标单位即总承包商,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向招标人提交不低于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如能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履约保证金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施工单位(不计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开工建设,2017年5月工程竣工,2017年12月交付使用。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剩余56万元未付。2023年3月9日,原告委托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杨峪河镇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原告保证金56万元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是中共杨峪河镇委员会杨峪河镇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直接约束杨峪河镇政府,杨峪河镇政府对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向杨峪河镇移民搬迁管理处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已退还保证金2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施工单位(不计利息),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5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被告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2023年7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6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现广源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剩余56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有义务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施工方,其有义务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申请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但广源建筑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之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杨峪河镇政府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更不能证明杨峪河镇政府已组织相关主体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其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系涉及政府投资的陕南移民搬迁项目,在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办理结算、审计以及工程尾款拨付等手续,而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办理上述手续的前提,故尽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工程交付使用并不能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据此,被上诉人广源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履约保证金就应退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广源建筑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的时间点开始起算,但因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时效还不能开始起算,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峪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以上共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