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4078号
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546150。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2651976M。
法定代表人:刘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程、王生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4732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36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榆林商业步行街A区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设计、生产、销售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43000元,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后因现场实际情况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总价为1041700元,工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安装电梯设备,且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有447323元的设备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用电梯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总价款4943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1041700元,合计59847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的事实。
2、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电梯安装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电梯工程进行竣工移交,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将相关检验报告等9项内容的原件均提交给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9月中旬的,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检验合格后的24个月起算的事实。
3、发票签收单1份、发票1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价款实际给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原告支付5537377元,其中补充协议超额付款54500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剩余工程质保金为133423元未付,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配合费不应当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应按照首次检验日期之日起两年后的时间10日内计算,即应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2、原告也有违约行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指原告未向被告移交自检记录、移交清单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83600元、987200元,合计567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1日之前安装完毕并履行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移交手续,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自质保期限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的事实。
2、汇款凭证8份、收据8支,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先后8次提前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5537377元,原告已收到上述货款,其中部分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剩余133423元属于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的事实。
3、电梯注册登记表14份,用以证明本工程初次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先后8次提前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5537377元,部分价款已超额支付,剩余133423元属于质保金,不存在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的事实。
4、水电费发票45支,用以证明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施工所用的水、电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应当扣除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最终总价为4943000元,补充协议总价为10417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537377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榆林商业步行街A区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向甲方设计、生产、销售电梯设备,合同价格中不含总包配合费为4683600元,加上5%的总包配合费,最终合同总价为4943000元,付款条件,甲方应在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共计支付合同总价的95%,在电梯质保期一年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2%,在电梯质保两年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3%。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30个月,以较早到者为准。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5/6号楼各有4台电梯井道设计为旁开门电梯,与原合同不符,经友好协商,现将此8台电梯型号变更,并同时对该两栋楼共12台电梯的装潢做如下变更,双方确认变更内容及金额,约定协议价格中不含总包配合费为987200元,加上5%的总包配合费,最终协议总价为10417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5537377元。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内容为:陕西统万实业公司按照招标、供货、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已于2014年10月21日完毕,并交与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内容有:电梯设备14台、产品合格证书1份(原件)、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报告)14份(原件)、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14份(原件)等9项。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及协议总价款共计5984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5年12月25日对电梯设备进行了检验。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应电梯14台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工程竣工、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剩余合同款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款不包括总包配合费313900元,合同价款应为5670800元,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包含总包配合费,最终合同总价为4943000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包含总包配合费,最终协议总价为1041700元的事实,共计总价为5984700元,故应当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5984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537377元,剩余447323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473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以剩余款项4473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抗辩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电梯注册登记表中载明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年后10日,经审查,该日期为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设备进行检验的日期,并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日期;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中在载明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材料中包括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14份(原件),应认定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案涉电梯设备已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电梯质保两年后10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以剩余款项4473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2366.15元,该主张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47323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陕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由被告榆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美云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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