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道,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道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马道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扬州花半里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半里公司)不得对中本公司清偿到期债务82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被告中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本公司支付货款795195.07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9519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本公司为承建的花半里公司的市场、超市装饰工程,先后向马道购买石材和地砖等,共计965195.07元,中本公司仅支付170000元,尚欠795195.07元。马道多次向中本公司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中本公司辩称和反诉诉称:对马道向中本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主张的货款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马道提供的”证明”和送货单上的中本公司的公章没有税号,无法核实与中本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送货单上署名周康、李兵的人不认识,而且客户名称也不是中本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同时,中本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马道更换不合格的部分石材(价值1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马道向中本公司施工的联发工地陆续供应了石材和地砖。中本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大量建材不符合约定,即不符合质量标准,多次与马道商谈赔偿和退货事宜,但马道认为退货、更换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直不处理。故要求马道更换,请求支持中本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马道对被告中本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中本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本公司在马道供货及供货结束后二年左右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更换供材或者供材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且中本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马道所提供的石材也已在工程中实际使用,中本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马道提出本诉之后才提起反诉,要求更换石材,其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马道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中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本公司欠马道石材材料款702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中本公司欠马道瓷砖、石材款263195.07元的事实;3.证明人陆小鹏出庭所作证词。证明马道与中本公司洽谈供应石材时,证人也在现场,约定价格是不含税价,不开具发票。被告中本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中本公司露天仓库仍存放着马道提供的部分石材,其提供时称厚度为3㎝,实际上绝大部分的石材厚度都达不到要求,无法使用,故申请对马道提供的石材厚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对马道提供的石材随机取样10块进行测量,平均厚度约为2.9㎝。
本院依职权向本区家得福装饰城石材经营者吕安平、韩磊所作调查笔录,陈述厚度为3㎝的石材误差在2-3㎜之间,用于铺地或者干挂时,不会影响质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道提供的”证明”一份。马道与中本公司存在口头买卖石材、瓷砖等合同关系,”证明”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联,并加盖中本公司的印章。中本公司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对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送货单4份。2014年8月18日的送货单有中本公司的印章和周康签名核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9日的送货单没有签名和印章,且中本公司不认可,故不予认定;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送货单有周康签名核实,而在2014年8月18日的送货单上有中本公司的印章和周康签名核实,由此可见,周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定。3.陆小鹏出庭所作证词。因马道与中本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价格是不是含税价需要结合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进行确认。而陆小鹏证明双方洽谈时约定价格是不含税价,不开具发票,结合该行业交易习惯,陆小鹏所作证词符合行业惯例,应予采信。因此,马道开票所产生的税收应由中本公司负担。4.中本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本公司对马道提供的石材厚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解到,关于石材厚度的误差没有行业规范,误差正负在2-3㎜之间对本案中石材的应用不会产生质量问题,而马道提供的石材厚度误差在此范围内,且中本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中本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马道与中本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其向中本公司施工的扬州翠月农贸市场装饰工程、联发工程供应石材和地砖等,约定石材的厚度为3㎝,价格不含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5年2月10日,马道所供货物价款为960410.8元,中本公司共支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790410.8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中本公司向马道购买石材等,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中本公司应当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货款。马道要求中本公司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本公司向马道付款时,马道应向中本公司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税金应由中本公司负担。中本公司反诉要求马道更换价值10万元石材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马道要求中本公司支付货款7904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货款不予支持。中本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道支付货款7904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90410.8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道支付货款时,原告马道应向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开票交纳的税金由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马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6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750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马道负担70元,被告中本公司负担16300元。被告中本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马道垫付,被告中本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马道。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