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号首席国际大厦A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年薪150000元,每月先发放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发放54000元,尚欠96000元一直拖延支付。2014年腊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峰给付原告96000元的支票,但原告取款时发现是空头支票,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原告又追要工资,李峰才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如不归还按15%的月利率计息,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工资,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追讨欠款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1330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后的劳务费3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转帐支票、劳动合同书;2、手机费票据、出租车票据。
被告中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本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从事预决算工作,月工资6000元,年薪为150000元。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峰曾给付原告1张金额为96000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扬州市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兑现。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4000元,尚欠96000元未付。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2014年在我公司工资款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如未归还按月息15%计利息),否则,最终由法律部门仲裁。”李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帐支票、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中本公司偿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期限,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讨欠款的误工费以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通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追讨欠款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袁 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