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596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年公寓12幢701、801。
法定代表人:冯德春,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中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德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本公司偿还货款13万元;2、被告**对被告中本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本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系中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石材经办人。原告按中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石材,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本公司经对账,中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整,**代表中本公司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中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与***作过任何生意,所以中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称的业务系案外人凌勇与***实际发生的,**仅仅是介绍人,而中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合作。**也没有作为材料的经办人。2016年12月15日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实际上是先由凌勇签字,并且将手机电话写在对账单上后,因***与凌勇不熟悉,是原告让**再签的。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中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凌勇作为被告,实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任被告中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中本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石材。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中本公司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万元,并由被告**代表被告中本公司于当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今与中本园林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12月15日余款壹拾叁万元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本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本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中本公司发生涉案业务时,**系被告中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中本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不是**的个人行为,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中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江苏中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