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信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气象局、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2民初1825号
原告:蚌埠市信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气象局,住五河县农谭湖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新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刚,工作人员。
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五河县城关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姚绍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忠,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蚌埠市信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信德公司)与被告五河县气象局、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张瑶,被告五河县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刚,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信德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蚌埠信德公司(合同丙方)和被告五河县气象局(合同甲方)、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办公楼一栋,由乙方承包施工土建主体,另有部分玻璃幕墙装饰工程,由乙方分包给丙方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和费用:铝合金玻璃幕墙造价每平方米780元、前厅玻璃幕墙造价每平方米780元、铝塑板装饰造价每平方米430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付给丙方10%采保费。付款方式:甲方以3、4、3进度付款方式付款。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量和造价。经我公司主张,被告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约66000元,经不间断主张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工程款66000元。
原告蚌埠信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玻璃幕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玻璃幕墙承建的权利义务。
证据2、审计报告一份,其中1/2页中第7项;2/2页的第19、20、27、28项;2/3页中19、20项,证明原告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
证据3、五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河县气象局曾表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蚌埠安厦建筑公司。
被告五河县气象局辩称:2007年9月1日,三方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协议书,县气象局办公楼由蚌埠安厦建筑公司中标建设,包括土建和装修。其中部分玻璃幕墙由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分包给蚌埠信德公司安装。协议书明确工程款由县气象局拨到蚌埠安厦建筑公司,蚌埠信德公司到蚌埠安厦建筑公司领取。县气象局已经按照合同规定,把全部建设工程款(经过审计)拨付给蚌埠安厦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被告五河县气象局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五河县气象局办公楼工程审计报告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五河县气象局已支付180万元给蚌埠安厦建筑公司。
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五河县气象局办公楼由我公司承建是事实,玻璃幕墙承建是五河县气象局与原告及我公司项目经理吴松签订的,具体细节不清楚。
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五河县气象局、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对原告蚌埠信德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蚌埠信德公司、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对被告五河县气象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蚌埠信德公司所举证据和被告五河县气象局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9月1日,被告五河县气象局(甲方,下同)、蚌埠安厦建筑公司(乙方,下同)与原告蚌埠信德公司(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办公楼一栋,由乙方承包施工土建主体,另有部分玻璃幕墙装饰工程,由乙方分包给丙方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和费用:铝合金玻璃隐框幕墙造价每平方米780元、办公楼前厅玻璃幕墙造价每平方米780元、铝塑板装饰部分造价每平方米430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付给丙方10%采保费。付款方式:甲方以3、4、3进度付款方式付款给丙方,第一次丙方材料进场施工付给进度款30%;第二次丙方工程进度到框扇安装完毕付给进度款40%;第三次丙方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给进度款30%。进度拨款甲方拨到乙方帐户,丙方到乙方单位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蚌埠信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工程完工后,2010年2月24日,五河县气象局搬迁办公楼工程经过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5622元。五河县气象局已经付给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后经五河县气象局与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协商,蚌埠安厦建筑公司放弃剩余的5622元工程款。
原告蚌埠信德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46862.2元,蚌埠信德公司已经从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领取装饰工程款180000元,现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蚌埠信德公司装饰工程款668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信德公司与被告五河县气象局、蚌埠安厦建筑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蚌埠安厦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欠原告蚌埠信德公司的装饰工程款66862.2元。原告蚌埠信德公司仅主张66000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五河县气象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蚌埠市信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信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刘秋侠
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