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8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529897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10581711。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梅,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飞,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谷业)、许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建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丰润谷业、许红梅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片面性,忽略了以下事实在本案中的作用:(一)2011年2月18日原审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的车间、仓库等由被告及上诉人承包施工;约定总造价约1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七个月内,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等;(二)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完成施工,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经上诉人数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23日,原审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上诉人欠到上诉人的工程款为789万元,拖欠款利息210万元,合计1000万元;该款项系双方平等自愿,依据施工协议约定结算而来,合法有效。(三)基于被上诉人在多个还款协议签订后依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经营严重亏损,数年均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帮助被上诉人方摆脱困境,2019年5月1日,经原审原被告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方共欠到被告方工程款及利息共2000万元,并就该款的偿还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方以其厂房、仓库等租赁给上诉人方使用10年,用于抵付工程款及利息,且自协议生效日起,上诉人方不再计算本息,期限届满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等等。(四)租赁协议生效后,上诉人方依约履行,且在厂区内建造办公楼等,且应许红梅要求,允许其协助上诉人方销售面粉,此过程中,许红梅私自截留挪用销售款34.7万元等等。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审原告方与被告方在签订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基本债权债务事实是清楚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对债权债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方确实无力经营,并在其将上诉人垫资建设的厂房车间仓库等抵押银行贷款后仍不予偿还被告工程款等等情况下的明智选择,不存在撤销协议的法定事实。尤其是10年租赁期内,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收取债权利息,被上诉人对此非常明白,在其所负600万元债务整个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10年租期结束),年利率并没有超过期24%且上诉人建设的两层办公楼也无偿地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利益;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必然会出现不公平不公正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将审理的重点放在欠款协议上,而不审查上诉人从租赁开始不再收取被上诉人所负债务的利息对整个债权债务的影响,片面的关注3分利或者复利,不计算整个负债期间实际的平均利率,不仅程序违法,且判决结果显示公正。三、本案不具有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方确实不正常经营很久、连续亏损的原因而又无法摆脱债务的客观情况,促使原告方为尽快偿还债务而作以租抵债的决定,是其自愿的选择;同时,租期届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且,被告在此期间建设的办公楼等也均无条件交归原告所有;这一系列的行为结果表明原告方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在不承担经营亏损情况下结清了债务,还得到了意想不到的财产;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撤销条件。
丰润谷业、许红梅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事实请求不能成立,利息计算方式和方法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159万元,2014年7月23日之前已经支付370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789万元。签订第一份协议欠付利息211万元,该份协议中对利息部分进行了重复计息,这是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经过计算剩余789万元工程款,经过高利息以及利滚利得出年利率为43.6%,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2.厂房没有被上诉人占用之前,被上诉人是正常经营,不存在无力经营的问题。3.上诉人称最后一份协议的2000万元是计算10年的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该份协议明确2000万元截止到签订协议的时间,并没有追溯到后10年利息,再者被上诉人是有厂房交付给上诉人的,其每年200万元租金也是偏低的,对于挪用34万元小麦款,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还有一些零碎经济往来。4.上诉人称自建办公楼,在双方签订协议中无约定,属于上诉人违法建筑,不存在到期无偿归被上诉人问题。5.涉案工程款总造价1159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802万元,还有两笔款项在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凭证,没有记录在内。从付款数额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建筑工程款义务,上诉人采用月息3分的高利率以及利滚利的方式又将欠款计算到2000万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公平协议应当撤销。
丰润谷业、许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建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和仓库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三栋仓库的土建、水电安装,面积约4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200万元;协议另约定如原告在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若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5%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方未按期足额地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0万元,尚欠789万元未付。
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第一次《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除去原告已支付的370万元工程款,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78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211万元计算,本息总计1000万元。双方对该10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原告仅按期偿还了130万元,其余款项仍无力偿还。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就原《还款协议书》中未支付部分及期间产生的利息部分全部折合成欠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签订此协议后,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就原《还款协议书》及第一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欠款未支付部分及期间产生的利息全部折合成欠款本金,共计11332608元,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方按月利率3%向被告方支付该笔欠款利息。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就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能偿还的工程款及欠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全部折合成欠款本金1541234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后《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在《还款协议书》及三份《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计算出原告方共计欠被告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000万元。双方就此欠款达成以租抵债协议,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租金200万元/年,从工程款本息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2019年5月1日,被告公司进厂使用原告公司厂房,并在厂区内建了自用办公楼。2020年4月29日,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原告方认为,自2014年7月23日双方达成的第一份还款协议起,原告就处于弱势地位,且受被告多次胁迫和威逼,此后多次签订不公平的还款协议,被告通过高额的利息和“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将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滚成了2000万元,并且依据协议占据了原告的厂房和仓库。被告方则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合同中的2000万元是经过双方合法结算之后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对利息的认识误差不构成重大误解的范畴。且该份协议对合同双方也都有利,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主要就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欠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具有撤销事由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工程欠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但约定的前提应充分遵循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三份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月息均为3%,且将欠款利息折合成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这种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了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二)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为789万元,后原告偿还过部分工程款,在不到五年时间里,基于以上三份还款协议计算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高达2000万元,原、被告双方据此欠款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以租抵债协议,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且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份协议书符合可撤销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条件,应予以撤销。(三)由于原告许红梅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对于合同违约后果、欠款利息计算等合同条款,均有理由知晓应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但双方连续三次签订重复计算利息的协议,导致原告最后无法偿还欠款本息,原、被告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许红梅与被告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丰润谷业、许红梅请求撤销其与安厦建工、***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第一,丰润谷业、许红梅与安厦建工、***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以租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否显示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丰润谷业、许红梅一方将其厂房、仓库等出租给安厦建工、***一方,以租金抵偿其拖欠安厦建工、***一方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应付的利息总金额”为2000万元,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对欠付工程价款不再计算利息;租赁费用为20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由此可见,从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总额和租赁费的金额的确定方式来看,该协议中双方所为给付均系当事人协商议定的价格,并非客观的价值金额或第三方评估的结果,体现的是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形成的主观价值,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当然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丰润谷业、许红梅一方以租金抵偿之债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结算亦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贷行为,故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其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是否过高的标准。因丰润谷业、许红梅一方数次未能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达成了新的协议,且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在长达10年的租赁期间欠付工程款将不再计算利息。由此可见,即便单从被抵偿之债数额的确定来看,亦不足以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第三,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丰润谷业是营利性法人、许红梅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其系发包方,安厦建工、***系施工方,不能认定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该协议签订前,其长期迟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与对方进行过多次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可见该协议系建立在双方权衡各自利益、充分磋商的基础之上,并非一时的轻率允诺,可以认定在该协议成立时丰润谷业、许红梅认可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对价关系。故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鉴于丰润谷业、许红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纠正。
综上所述,安厦建工、***的上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许红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许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陈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