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1688号
原告:赵娟,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五层中轴线14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13275。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兴王庄村村东约61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317170921C。
法定代表人: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娟与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共出借1100万元给被告中宇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担保做出了了约定。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将善牧公司的股权出质给了原告且办理了登记。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中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拒绝以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偿还。被告善牧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以每次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为700万元,本息合计1800万元;2、原告对被告善牧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担保函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且上述借款被告善牧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出借金额为本金1100万元;
证据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将其对善牧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质给了原告,并办理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该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被告晋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借款最初是以投资形式进入到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后来补写得,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有债转股的相关约定,款项性质是投资款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借款。股权质押没有相应手续,质押效力有问题。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善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初,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150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1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4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中宇公司会计宋翠转账3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中宇公司转账40万元;以上共计1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赵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1日赵娟通过银行及现金分四次付款到中宇公司账户”;2016年1月26日,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赵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26日赵娟通过银行及现金分五次付款到中宇公司账户”。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宇借-赵娟001、中宇借-赵娟0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使用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延长期可以从2017年1月1日延续到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自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2016年12月31日之后,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甲方有权将出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作为对乙方公司的股权投资。若本条件成就,甲方可以作为出资人有权选择本金对乙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每股不高于1元。甲方如果选择债转股,借款延长期不再计息。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承诺进行公司股改,甲方股权比例按转股时的公司实际资产经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签署协议、办理股权证明及公证登记。乙方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如果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息,甲方可选择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或转为给乙方的借款或利息数额换算为对乙方股权的投资数额。借款延长期到期后,如果甲方不作债转股,甲乙双方协商作出还款计划,按本协议利率计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结清。2017年6月30日后,甲方不同意债转股,乙方视为甲方放弃在乙方投资转股的权利,但在乙方未偿还甲方全部本息前,甲方拥有乙方公司经营监督权,如期间乙方出让本公司股权、扩股融资,等所得资金应优先偿还甲方,乙方未偿还甲方本息部分甲方依然可以申请债转股。甲方本息未收回前,如果甲方同意债转股,乙方不得拒绝,以甲方提交申请为依据。另当日被告善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函,对原告与中宇公司约定的借款1100万元,为借款人中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责任,保证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本担保人承诺在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全部款项。并确认保证其资产状况足以保证本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此项担保,以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30日,被告中宇公司经其对被告善牧公司享有的700万人民币股权数额出质给了原告,并在泽州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140525201800000012。后被告中宇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也未选择债转股持有被告中宇公司股权,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合同、担保函足以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未选择债转股持有被告中宇公司股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偿还欠借款11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故第一笔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500000元×2%×46个月-1500000元×2%÷30天×2天=1378000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00000元×2%×45个月-1000000元×2%÷30天×5天=896666.67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00000元×2%×45个月-1000000元×2%÷30天×6天=896000元;第四笔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500000元×2%×44个月-1500000元×2%÷30天×10天=1310000元;第五笔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00000元×2%×42个月+1000000元×2%÷30天×1天=840666.67元;第六笔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000000元×2%×41个月+4000000元×2%÷30天×3天=3288000元;第七笔借款30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00000元×2%×38个月-300000元×2%÷30天×2天=227600元;第八笔借款30万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00000元×2%×38个月-300000元×2%÷30天×17天=224600元;第九笔借款40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00000元×2%×35个月-400000元×2%÷30天×15天=276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337533.34元。原告向本院只主张该期间的利息700万元,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利息70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应由被告善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宇公司将其享有被告善牧公司的700万人民币股权数额出质给了原告,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出质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善牧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借款后债转股为投资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宇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善牧公司缺席,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娟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7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建华
审 判 员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