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执异35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畅,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父子关系。
被执行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五层中轴线14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
第三人:孙明霞,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周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第三人孙明霞、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其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调查尚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异议人发现二第三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权受让时并未按规定足额出资。且公司财务账目混乱,二第三人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位及身份滥用职权,又不公开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账目,并有个人私自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还有,要求其他股东配合其在工商局变更其在公司的职务和身份得的行为,明显是逃避其应承担义务和责任。根据《公司法》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提供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10万元,其中第三人周明应出资30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孙明霞应出资18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周明复印公司混乱,孙明霞滥用职权的告示,并有员工签字。原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广伟微信截图,证明孙明霞从其手中私收公司货款。综上,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法》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第三人孙明霞、周明为(2018)豫0191执82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孙明霞、周明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822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院于2019年4月17作出(2018)豫0191执82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豫019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贸区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1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01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张俊泉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周明出资3005万元人民币、孙明霞出资1803万元人民币、张俊杰出资1002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8月19日。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按照第三人孙明霞、周明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异议申请书及听证传票,第三人孙明霞、周明均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豫019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1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01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张俊泉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周明出资3005万元人民币,孙明霞出资1803万元人民币,张俊杰出资1002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8月19日。故对异议人申请追加孙明霞、周明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依照《公司法》第20条规定追加二第三人的异议请求,因涉及到实体权利,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执行异议程序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孙 瑾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