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中轴线14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标、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不服(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841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1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和申请人不是同一人,只是重名。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号为,而真正借款人***的身份证号为,是与申请人重名的人。2019年5月,申请人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不能对外转账才知自己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误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原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情况并作有笔录,真正的借款人***(身份证号)也认可了借款事实,出借人也称不认识申请人,本案的借款纠纷与申请人无关。综上,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标辩称:***的身份信息错误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同意更改借款人的信息为正确的身份信息,请求直接改判身份证号为的***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中宇公司辩称:***的身份信息错误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应变更为真实正确的***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标向本院起诉请求:1、***偿还**标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估为10万元;2、中宇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中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合同到期日连本利息一次性偿还。
2014年9月30日,**标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中宇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由**标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指定的中宇公司尾号为1934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息为每月1.5%,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打入**标账(尾)号为2754的账户。自借款日起至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返还保证金日止,此期间利息由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两股东单位郑州中宇与郑州同生按股权比例各自承担利息部分。如果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上述第二项借款期间内提前返还保证金,***必须在返还保证金日起一周内连本带息打入**标账(尾)号为2754的账户等。
同日,**标提交的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载明:汇款人**标,收款人中宇公司,账号尾号1934,汇款金额600000元,汇款用途借款,汇款状态已汇出,附言***借款等。
本院原审认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标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标履行了出借义务依约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宇公司账号尾号为1934的账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标诉请***偿还**标借款本金6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故**标诉请***按照月息1.5%支付自借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标诉请中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中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中宇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标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驳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8日,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有我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由于东关社区有另一个***,身份证号,经核实情况属实。
2019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主要显示:姓名***,出生日期1971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号。
2019年5月21日,***(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标到庭接受询问,**标称签订合同时***(身份证号)在场,借款合同签名是***(身份证号)所签。***(身份证号)认可(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其自己,该案债权债务与***(身份证号)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身份证号)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真正借款人为***(身份证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及对两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身份证号)与**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标要求***(身份证号)承担还款责任及**标要求中宇公司对***(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标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申请人**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韩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冬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