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中轴线14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13275。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标、原审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被上诉人**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原审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8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名为借贷实为**标所在公司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同生公司”),以借款方式换取中宇公司向濮阳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中宇公司中标濮阳县户部寨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后,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与**标沟通,**标经了解该项目后,愿意收购该项目,但鉴于该项目是中宇公司中标,中宇公司不能直接转让给**标,后经协商,遂于2014年6月由中宇公司与**标投资的郑州同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濮阳同生公司。后郑州同生公司为实现收购该项目的目的,通过收购中宇公司在濮阳同生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最终全资控股,实现收购目的。因中宇公司已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郑州同生公司遂以**标向中宇公司出借60万的方式换取中宇公司交给的保证金60万元,为此,才有了***与**标签订《借款合同》等后续事宜。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虽名为***,但实际为中宇公司收取,郑州同生公司为换取保证金的款项,因中宇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交付给濮阳同生公司,由濮阳同生公司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退还保证金。而濮阳同生公司系郑州同生公司全资控股,已实现郑州同生公司换取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故,应驳回**标的诉讼请求。3.**标向中宇公司转帐60万的资金来源,并非其个人资金,而是在转账当天由郑州同生公司的一个股东张雪蓁向其转款60万元,随后**标将该60万元转给中宇公司。
**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时,**标已经递交情况说明一份,对本案借款真实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借款时称用途是个人急需资金使用,请**标帮忙。基于当时***是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2013年在濮阳县户总寨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中标,在2013年中宇公司已经向政府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转为履约保证金。***称在政府退还保证金后就马上归还,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中宇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归还的时间为还款日,并指定不完老师好还至**标的个人账户,可见,该借款实际借款是***,而不是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债务,中宇公司仅是借款担保人。因该项目后成立了合资公司濮阳同生中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同生公司”),而该合资公司从中宇公司中取走收条,找政府办理退款保证金手续,该60万元实际上已经退回交款人中宇公司,而并非退还给濮阳同生公司,故中宇公司如不认可收到该60万元,则***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作了虚假陈述,应予处罚。
中宇公司述称,中宇公司对***对外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中宇公司交的保证金与***的借款无关。
**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标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估为10万元;2.依法判令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涉诉费用由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宇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变更为孙明霞。
**标提交《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标,身份证号:,乙方(借款方):***,身份证号:,丙方(担保方):中宇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一、借款金额:60万元。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中宇公司尾号为1934的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三、利息及偿还方式:利息每月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自借款日起至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返还保证金日止,此期间利息由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两股东单位郑州中宇与郑州同生按股权比例各自承担利息部分;如果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上述第二项借款期间内提前返还保证金,乙方必须在返还保证金日起一周内连本带息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甲方收到款后合同终止。……”***在乙方处签名,吴清运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标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合同到期日连本利息一次性偿还。借款人:***,2014年9月29日。”
**标提交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显示:2014年9月30日,**标向中宇公司转款60万元整,附言:***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标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与**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负有向**标偿还本息的义务,**标诉请***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标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向**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标诉请中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标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主张**标依其指示转账到中宇公司账户的60万元,并非与**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标所在的郑州同生公司为换取中宇公司因项目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中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而涉案**标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由此可知,**标按照***指示转账给中宇公司的60万元并非中宇公司交给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投标保证金。其次,***仅是中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其所称**标作为郑州同生公司的股东,为收购濮阳同生公司换取投标保证金实现郑州同生公司收购濮阳公司的目的,明显与郑州同生公司和中宇公司各出资成立濮阳同生公司的事实不符。复次,中宇公司认可其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过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已中标。由此可知,是否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系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中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对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权益。再次,***未提供证据证明,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已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郑州同生公司,更未提供郑州同生公司将该60万元退还给其股东**标的证据。最后,涉案《借款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标签定,借款合同中并不显示借款人为中宇公司,也未加盖中宇公司的公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