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089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中轴线14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13275。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
原告***诉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仲、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估为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合同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借款,但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应诚信履行,债务应依法清偿。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起因,被告***原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底在濮阳投濮阳县户部寨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并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2014年1月,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沟通,原告了解了该项目后,愿意收购该项目,但由于该项目是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不能直接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后,遂于2014年6月由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投资的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其中,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400万元,占总股本70﹪,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股本30﹪。后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收购该项目的目的,通过收购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先有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受让人,后又由指定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给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方式,最终全资控股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实现了收购该项目的目的。因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了投保保证金60万元,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遂以原告向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借60万元的方式换取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为此,才有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的保证金收条交给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等后续事宜;二、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换取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借款人虽为***,实际该款项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换取保证金的款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利息及偿还方式,约定利息由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按濮阳同生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股权承担,如采购中心提前返还保证金,借款人在返还保证金后连本带息返还给出借人,合同终止。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名为借款实为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换取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因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由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退还保证金。而濮阳同生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由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已实现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换取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换取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招标采购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郑州同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实现该目的,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孙明霞系2016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合同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变更为孙明霞。
原告提交有《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身份证号:,乙方(借款方):***,身份证号:,丙方(担保方):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一、借款金额:60万元。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1934的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三、利息及偿还方式:利息每月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自借款日起至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返还保证金日止,此期间利息由濮阳同生中宇水务有限公司两股东单位郑州中宇与郑州同生按股权比例各自承担利息部分;如果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上述第二项借款期间内提前返还保证金,乙方必须在返还保证金日起一周内连本带息打入甲方尾号为2754的账户,甲方收到款后合同终止。”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吴清运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合同到期日连本利息一次性偿还。借款人:***,2014年9月29日。”
原告提交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显示: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整,附言:***借款。
原告曾起诉***(身份证号)、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身份证号)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估为10万元,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依约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宇公司账号尾号为1934的账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身份证号)不服(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841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1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0105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4月28日,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有我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由于东关社区有另一个***,身份证号,经核实情况属实。2019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主要显示:姓名***,出生日期1971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号。2019年5月21日,***(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到庭接受询问,***称签订合同时***(身份证号)在场,借款合同签名是***(身份证号)所签。***(身份证号)认可(2017)豫0105民初10362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其自己,该案债权债务与***(身份证号)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再审认为:***(身份证号)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真正借款人为***(身份证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及对两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身份证号)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要求***(身份证号)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后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