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和碧桃路交叉口五层中轴线14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标、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7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和申请人不是同一人,只是重名。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号为,真正借款人***是身份证号为,是与申请人重名的人。2019年5月,申请人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不能对外转账才知自己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误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在原审审理中真正的借款人***()也认可了借款事实,出借人也称不认识申请人。原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情况并作有笔录,真正的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纠纷与申请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在借款发生时***的证号为,照片不是现在申请人的。两个***重名且身份证信息相同,现公安机关已经更改信息。现在是否更改,与中宇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号)不是本案借款纠纷借款人,而***(身份证号)是真正的借款人,因两个***的身份证信息重合,导致诉讼主体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以及原一审法院对两个***的询问笔录等新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