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8执29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晋城善牧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善牧畜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08民初1688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善牧畜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晋城善牧畜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7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因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善牧畜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108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善牧畜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霄鹏
审判员 穆 牧
审判员 楚云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