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7民初42号
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杰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男,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浮山县城内神山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连守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莎,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涛、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9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21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就浮山县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委托山西超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经过投标于2018年1月10日中标,中标通知书为临建标超字(2017)073号。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浮山县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浮山县8个乡镇及职业中学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期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工程价为3845826.73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后付40%,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项目验收并正式交付之日起1年。2018年2月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对上述项目增加了工程范围。2018年3月21日,原告所施工项目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验收完成。2018年10月24日,上述项目经浮山县审计局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821964元,我方同意以上述金额作为结算款。截止目前,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有1821964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公正判决。
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浮山县8个乡镇及职业中学煤改电项目系原告施工确属事实,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821964元,资金来源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浮山县政府拨付2000000元,另一部分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浮山县供电公司支付1821964元。故被告不应是支付1821964元工程款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1821964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验收单位以及已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单位均是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821964元及违约金。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17年12月11日,国网山西省××县委、县政府提交的《关于保证空气能取暖配套用电设施及时通电的报告》及2017年12月12日《浮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的200万元工程款由县政府拨付,剩余工程款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浮山县供电公司向上级电力部门争取解决,因此本案1821964元工程款应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浮山县供电公司支付,被告不应承担涉案1821964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包方系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浮山县供电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仍应承担1821964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为东张、响水河、槐埝、张庄、北王、北韩、米家垣、寨圪塔8个乡镇政府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及职业中学电力改造。
2018年1月8日,经山西超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确定被告上述煤改电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浮山县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合同》,被告将上述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为:电杆组立,架空导线架设,电力低压电缆敷设,杆上设备(变压器、配电箱、计量箱、开关箱)安装、配管、接地、栏杆、扶手安装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到期后付款,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一年。
2018年1月11日,该工程开工。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3月21日,经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单位)、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西华辰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三方验收。2018年10月24日,浮山县审计局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3821964元。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剩余1821964元工程款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浮山县煤改电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现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决算已经审计部门核定,故被告应按审计部门核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19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完成验收,2019年3月21日质保期届满,故质保金191098元(3821964元×5%)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工程款1630866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964元及利息(其中以1630866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1098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8元,由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丽
审 判 员   贾学虎
人民陪审员   贾俊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