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1027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浮山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浮山县天坛镇神山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连守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浮山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浮山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浮山县住建局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016680.3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浮山县住建局称,浮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晋1027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016680.30元。该账户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存款系浮山县部分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各住宅小区业主所有,并非异议人的财产。该财产专款专用,属特定物。因此,异议人申请依法解除对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016680.30元的冻结。
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情形,浮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账户,均不符合以上情形。其中该条第8款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明确了受该条约束的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而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范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既无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支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2日,为管理浮山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浮山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浮山县支行审核批准,浮山县住建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2019年6月14日起,浮山县各小区业主陆续将专项维修资金打入此账户,至2020年7月8日,账户内余额共计2293936.09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浮山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晋1027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浮山县住建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6680.3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浮山县住建局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浮山县住建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其开立原因是为了进行浮山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账户内资金来源是浮山县各小区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账户内资金也未与异议人其它财产混同,应当认定该账户具有专属性,该账户内款项系专项维修资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故浮山县住建局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为浮山县住建局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27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浮山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6680.3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