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西长凝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1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双方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买卖合同主要履行地包括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和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地,而该的请求是支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上诉人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崇武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198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