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执异21号 案外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温州工业园澴川路1号园区办公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保证人***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新X**国道东大桥以东新若国用(XXXX)第XXX号权证中的140亩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议购买坐落在新疆若羌县新X**国道东大桥以东140亩的种植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有新若国用(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与***于2008年7月9日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23万现金。双方明确约定,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中140亩的种植用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现贵院拟执行全部400亩土地使用权,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此申请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其中140亩的种植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恒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字第289号。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6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新01执恢106号。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融公司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新01执恢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恢106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大融公司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新01执恢106号。202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执恢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保证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260,703.51元(其中执行标的2,235,944.51元、案件执行费24,759元);二、冻结、划拨保证人***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保证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10月12日本院向若羌县自然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名下320亩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2日至2026年10月11日止。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4、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案外人与***于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23万现金。双方明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为其中140亩的种植用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在法定情形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形。 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同时也不具备不动产买受人在法定情形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