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711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澴川路888-43号国风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2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120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08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于2018年8月在被告承包的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从事杂工,工人工资共计181268.20元,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算,但在结算时,故意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不答应的话就不给原告支付,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说的“2018年8月在被告承包的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从事杂工”是不对的,被告恒丰公司是2020年12月3日才中标,经过公示等程序是2021年才进场,这个时间不对。写的“工人工资共计181268.20元”需要核实。原告之前是在他人手上做事,他的一部分钱可能被他人拿了,原告不是直接和项目部接触,原告相当于是一个包头。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不是不支付,是一部分钱被原告包头拿走了,资金数据不是这么多,按照项目部要求工人工资要按统一标准支付,这个钱由恒丰公司支付。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答辩人支付,具体金额以**的意见为准,只要**认可的劳务费金额,答辩人就认可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丰公司系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为恒丰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自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在恒丰公司的案涉工地上做杂工,***系***和***联系在案涉工地做事。
2023年4月中旬(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和***就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工程量对账后,***给***出具《湖北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综合楼、发热门诊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内修补杂工施工明细:1、大工380工日,2、小工109工日,3、女小工74.5工日,4、综合楼地下室地坪浇筑(2021年年底浇筑)257.91平方米,5、室外附属场地硬化(浇筑混凝土路面)1450平方米;施工单价:1、大工300元/工日,2、男小工250元/工日,3、女小工220元/工日,4、综合楼地下室地坪浇筑(2021年年底浇筑)单价20/平方米,5、室外附属场地硬化(浇筑混凝土路面)8元/平方米;总施工费用:1、380×300=114000元,2、109×250=27250元,3、74.5×220=16390元,4、257.91×20=5158.20元,5、1450×8=11600元;合计174398.20元。***在结算单上备注:本结算单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工程量,其中,综合楼地下室地坪为2021年年底未计工程量。***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另外补2021年底28.5个工日,其中大工20个,小工8.5个,即20×250=5000元,8.5×220=1870元。***和***在该结算单经办人初审意见处的意见为“2022年以借支3笔,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未付金额请财务核实”(***在持有该结算单后自行将该意见涂抹)。审核该结算单时,**当着***的面在该结算单上将施工费用第1***、第2***的结算单价分别变更为250元/工日、220元/工日,变更后大工施工费用为95000元、小工的施工费用为23980元,工程部经理审核意见处签署意见为“经现场协商总数据为152128.20元”(***在持有该结算单后自行将**的前述全部意见内容涂抹)。
因结算后**和恒丰公司均未给***付款,***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其涂抹***、***、**在结算单上的意见内容表示认可,并认可其在做工期间已向**和恒丰公司共计借支劳务费130398元(分别为:2022年4月29日借10000元、2022年6月11日借10000元、2022年8月25日借30000元、2022年、2023年1月20日借80398元)。**抗辩***已借支150398元,对此,***只认可130398元,对2021年12月31日的20000元抗辩系支付的2021年的劳务费。
另查明,恒丰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文书的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虽然**和恒丰公司均一致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和恒丰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的劳务费应由恒丰公司支付,且***系恒丰公司的管理人员***、***所聘请,故***和恒丰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已按恒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恒丰公司理应按约定给***支付劳务费。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问题。本案中,虽然***代表恒丰公司与***对账后,给***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金额为174398.20元,后***又代表恒丰公司在该结算单上补记***2021年年底未结算的28.5个工日,应支付劳务费6870元(5000元+1870元),劳务费共计181268.20元(174398.20元+6870元)。***在要求案涉工程负责人**对该结算劳务费审核签字时,**当面将该结算单上大工、小工的结算单价分别变更为250元/工日、220元/工日,并重新计算劳务费,变更后大工施工费用为95000元、小工的施工费用为23980元,即将***出具的结算金额“174398.20元”变更为“152128.20元”。由于***和恒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虽然***在庭审中对**审核变更的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向其补记的2021年年底的28.5个工日的结算工价与**审核的工价完全一致的情形,且该变更内容系**与***当面形成,结合**在庭审中陈述该变更内容系双方协商形成的结果,对**抗辩***的施工费用中大工的工价应为250元/工日、小工的工价应为220元/工日的意见,明显更具合理性,本院应予采信。***在持有该结算单后自行将**前述全部意见内容自行涂抹的行为,系对双方协商结果的单方反悔,明显不当。现***主张以***出具的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恒丰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和恒丰公司抗辩***已借支劳务费150398元的意见,因恒丰公司、**抗辩的其2021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劳务费明显不属于双方结算时间段的劳务费,***对该20000元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仅对其中的130398元予以确认。故,对***的案涉劳务费,本院确认为158998.20元(152128.20元+6870元)。***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劳务费已借支13039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涉总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恒丰公司尚欠***劳务费28600.20元(158998.20元-130398元)未支付。综上,***请求支付劳务费50872元,本院据实支持28600.2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考虑到恒丰公司未给***支付劳务费确实对其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自恒丰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文书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8600.20元,并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71.80元,减半收取计535.9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