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澴川路888-42号国风鸿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9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鄂09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恒丰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剩余部分33343.4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工伤待遇**医疗费为8912.63元是将没有发票的收据和治疗***与工伤无关的自身疾病的发票也计算在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375.13元。原审判决认定异地就医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615元恒丰公司均己实际支忖,属于重复认定。***未提供经医保经办部门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凭据,其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异地就医交通费及异地就医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4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9883元存在重大错误。***的二次手术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8月21日,时隔一年多后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4日对其进行鉴定,但仅认定其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并未认定其停工留薪期,更没有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护理。原审判决认定8.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但没有任何鉴定作为依据,并且违背了***的自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五款:“(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的规定,生活护理费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不应予以支持。2021年度孝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73元,原审判决按2021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529元标准作为孝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恒丰公司工作仅3天就发生严重事故,就其受伤而言,***自身有重大过错。在***伤情好转后,其从未要求回来继续上班,***无向恒丰公司付出劳动的事实,双方也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已经处于事实的解除状态。依据***仲[2014]2号通知:因各类原因,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即使没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作出了离职的处理,也不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己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到2022年起诉时早己超过时效。且***多次借支总额达60000元,但一直没有结算,其借支的款项早己超过了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审判决以恒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理由为依据支持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身有重大过错,其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仅工作了3天,根本没有过试用期,在经济下滑和三年疫情影响下,企业经营极其困难,恒丰公司已经支付了二十多万元的医疗及生活费用。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从优化营商环境,本案都应综合评判,不应只是片面考虑***的损失。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0578.13元;2.依法判决恒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3.依法判决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7264元;4.依法判决恒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进入恒丰公司从事施工及机械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第1次住院治疗31天,恒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6734.91元、住院护理费900元。2019年2月1日,恒丰公司为***报销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中药费、请车费、餐饮费、检查费等费用3653元。2019年3月,恒丰公司为***报销了检查费、请车费等费用758元。2019年7月18日,恒丰公司为***报销了2019年5月至6月期间治疗费用624元。2019年8月23日,***所受伤害经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5日,恒丰公司为***报销了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治疗费用2366.22元。2020年5月19日,***向恒丰公司借支生活费20000元。2020年8月10日,***向恒丰公司借支第2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20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因手术后伤口没有愈合,入武汉同济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10天,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恒丰公司向***支付住院医疗费74356.81元。2020年11月3日,***向恒丰公司借支胆囊手术费30000元。2022年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022年3月18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0578.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72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治疗期间尚余复查费、药费计8912.63元恒丰公司未予报销。***到武汉同济医院、红安县***、安陆市**中医骨伤科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2017年度孝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100元,2021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529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规定,湖北省自2021年起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鄂社保函[2022]19号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按2021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529元标准作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针对***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工伤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依据上述规定,恒丰公司当支付*****医疗费8912.63元、异地就医交通费2000元。***主***同济医院住院食宿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费615元(15元/天×41天),符合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辩称***未经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不应支付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因恒丰公司未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工伤认定,且***的上述支出为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伤情诊断最为严重部位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第一次手术伤口没有愈合,于2020年8月11日到武汉同济医疗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术,住院10天,出院遵医嘱全休一个月,***还应享受1.3个月停工留薪期,即共计应享受停工留薪期8.3个月。***入职第三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尚未对***的工资达成明确意见,故一审法院参照受伤前孝感市上年度即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此计算,恒丰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4元(45100元/年÷12个月×8.3个月)。根据损伤程度,***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30783元(44506元/年÷12个月×8.3个月)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恒丰公司支付的住院护理费900元,还应支付生活护理费29883元。***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恒丰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参照孝感市上年度即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0元计算,即为33825元(45100元/年÷12个月×9个月);***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申请,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恒丰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52.67元(81529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5.8元(81529元/年÷12个月×12个月×20%,***申请仲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享受20%的补助金)。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8912.63元、异地就医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4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9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5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5.8元,合计178088.1元。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18年9月25日进恒丰公司工作,于2018年9月28日因伤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12月24日已提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要求恒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8年9月28日因工受伤至2022年3月18日(1269天)受理劳动仲裁期间,***一直接受治疗和按医嘱休息,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存续,除停工留薪期外,应当按病假处理。参照《劳动部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和第59条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故确定恒丰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生活费)38990.4元[(1067天÷30天/月-8.3个月)×1380元/月×80%+202天÷30天/月×1650元/月×80%]。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申请,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恒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生活费),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3154.17元(45100元/年÷12个月×3.5个月)。恒丰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178088.1元、病假工资(生活费)3899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154.17元,扣除***借支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60000元,还应支付170232.67元。判决:一、恒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病假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70232.6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恒丰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损失170232.6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8年9月25日,***进入恒丰公司从事施工及机械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入治疗。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两法律关系,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是***系因公受伤,恒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丰公司上诉称,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9月28日因工受伤至2022年3月18日受理劳动仲裁期间,***一直接受治疗和按医嘱休息,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理应存续,除停工留薪期外,应当按病假处理,恒丰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己处于事实解除状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相关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8912.63元、异地就医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4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9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5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5.8元,合计178088.1元。以及按照《劳动部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恒丰公司支付***病假工资38990.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54.17元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恒丰公司的上诉称,***的医疗费没有发票收据和治疗了与工伤无关的疾病等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分析和处理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