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执异22号
案外人:***,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温州工业园澴川路1号园区办公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保证人***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新XX国道东大桥以东新若国用(XX)第XXX号权证中的120亩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前妻。二人婚内期间,购有坐落在新疆若羌县新3**国道东大桥以东4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其中280亩用途为种植用地,120亩用途为商服用地,并办理有新若国用(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与***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为婚内共同财产,离婚后,其中120亩商服用地的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14年4月初携带公证书去若羌县土地局办理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回复说所有土地过户暂停,一律不予过户。离婚后女方在安徽省黄山市工作生活,由于路途遥远,一直未能再去办理过户手续,现贵院拟执行全部400亩土地使用权,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此申请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120亩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恒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字第289号。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6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新01执恢106号。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融公司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新01执恢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恢106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大融公司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大融公司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新01执恢106号。202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执恢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保证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260,703.51元(其中执行标的2,235,944.51元、案件执行费24,759元);二、冻结、划拨保证人***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保证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10月12日本院向若羌县自然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名下320亩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2日至2026年10月11日止。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新若国用(2006)第17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案外人与***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中120亩商服用地的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中140亩经《离婚协议书》已为其单独所有为由,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另一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但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故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不动产的,即便已经交付,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其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案外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