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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娄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02民初2691号 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某建材城院内。 经营者:周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澴川路888-43号国风鸿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凯立天香家园1号楼4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诉被告娄某、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69823.3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器材丢失损失费577633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退货产生的运费16807元;4.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津能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套管、木跳板等租赁物。合同明确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原值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个(原值6元/个)、顶丝日租金0.02元/根(原值15元/根)、套管日租金0.02元/根(原值10元/根)、木跳板日租金0.3元/块(原值60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采取送货以及自提货方式,将租赁物运到被告二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红海子村年产3000万平方米中高压化成箔项目施工工地。原告累计提供钢管83987米、扣件46760个、顶丝4158根、接管5910根、木板419块。2018年10月31日,原告突然获悉第三人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原告迅速与天津津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但***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在此情况下原告第一时间赶到工地,要求拉走租赁物以减少损失。被告娄某声称,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都是他从***手里买下的,拒绝原告从工地拉走租赁物。双方遂产生纠纷,集宁区白海子镇派出所多次出警,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在原告强烈要求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赶到现场与娄某交涉,但娄某出尔反尔事情一拖再拖。之后第三人委派***常住集宁与娄某继续交涉。2019年6月28日晚,***电话通知原告事情已经谈妥,告知原告第二天来工地退货。2019年6月29日,原告租用3辆大货车赶到工地,被告娄某派人阻止原告退货。***与第四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交涉,***明确答复拉货必须娄某同意。原告通过110报警后,白海子镇派出所及时出警,明确讲非法扣押原告租赁物行为涉黑,告知原告到设在集宁区交警大队五楼的打黑办报案。集宁区打黑办受案后,通知娄某到打黑办接受处理,打黑办指令娄某配合原告办理退货。截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陆续将工地使用的租赁物拉回。经与***核对共计拉回钢管56824.5米、扣件21962个、顶丝3000根、接管4140根、木板191块;钢管丢失27162.5米、扣件24798个、顶丝1158根、接管1770根、木板225块,丢失租赁物总价值577633元。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娄某以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同时娄某以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扩大劳务施工,并以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作为另案原告与另案被告天津津能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内09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另案判决天津津能公司和***连带支付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截止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建筑器材租赁费154310.56元,现另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四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物,应赔偿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物期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369823.3元,以及丢失租赁物经济损失577633元。请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方是发包方,脚手架费用不是我方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我方不具备约束力,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在案涉工程中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我方为总包方,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方是工程发包方的合同相对方,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各方均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主体,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据。在所有被告中,原告仅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签订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且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和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交往、联系以及业务往来,更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和损失赔偿与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其所称遗失物品的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状中称在2019年多次报警,且集宁区打黑办受案并处理。时至今日己经近五年,若原告所称侵权行为属实,遗失物品达数十万元,公安机关理应早已进行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侵权责任人及损失数额进行判决。若原告无法提交相关公安机关对于此事的认定及处理的相关证据,其自称遭受侵权导致巨额损失根本不应采信。其次,租赁物的实际进场数量系原告同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核对的,拉回的数量也应同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的***进行核对,现在既没有公安机关对其所称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案值也没有其余被告进行核对,故其所称损失数量根本不足为凭。三、原告与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至今也没有合法解除,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主张租赁费和损失都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部分租赁物是否真的丢失?是在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离案涉项目之前丢失还是在撤离之后丢失?四、本案中原告涉嫌同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且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已于2020年1月就遗失物品及损失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2020)内0902民初137号、(2020)内09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判令由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令人费解的是,第三人没有上诉,诉讼请求数额基本被支持的原告却进行上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我方认为原告涉嫌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且在本案中,物品的数量是原告同第三人核对的,到底是否丢失?丢失多少?均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确认的,核对的数量对除第三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没有效力。本案已经于202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集宁区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判决,虽然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尚未生效,但从程序上来说也不应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也没有相应依据,程序也存在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为年产3000万平方米中高压化成箔项目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挂靠的施工单位。2018年6月20日,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本案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化成箔辅助车间、仓库及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代表为本案被告娄某。之后,实际施工人被告娄某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部分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因建设工程需要,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品种、租赁费、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施工地址为集宁侯家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陆续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2018年10月31日,第三人从施工单位退场。原告得知第三人退场后,前往施工地点欲取回其租赁给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器材,但遭到被告娄某的阻拦,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工***和证人***到施工地点协调就原告的租赁物撤场地问题,但未果。201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欲取回的建筑器材,又受到被告娄某阻止,双方发生冲突,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白海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直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将租赁给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器材取回。经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核对,被告娄某扣留期间丢失租赁器材钢管27162.5米、扣件24798个、顶丝1158根、套筒(接管)1770根、木板225块,按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明细表》中对租赁器材价值的约定,上述丢失器材共计577633元,扣留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租赁费损失为369823.3元,运费1680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以本案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本院作出(2020)内0902民初139号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154310.56元、违约金61724元,共计216034.56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确定的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以本案被告娄某、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内09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69823.3元、租赁器材丢失损失费577633元及退货产生的运费16807元,共计964263.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内09民终538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诉请的四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租赁物造成相关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并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及审理方向有误。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20)内09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内0902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以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但实际主张事实为非法占有,原告应当以非法侵占为理由主张相关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6月8日,原告经营者***以被告娄某涉嫌犯罪为由,向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22年1月19日,以:经核查,娄某现有证据无犯罪事实,无涉黑涉恶行为,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核查线索卷宗、法院裁判文书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侵权行为;(二)损害后果;(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31日,第三人从施工单位退场。原告得知第三人退场后,前往施工地点欲取回其租赁给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器材,但遭到被告娄某的阻拦,被告娄某无权占有租赁物而拒绝原告拉回其租赁给第三人的建筑器材存在过错,造成租赁器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和部分器材丢失和运费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娄某及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工程挂靠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二单位在本案争议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上述二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某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69823.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明细表》中对租赁器材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非法扣留原告租赁物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租赁费损失为369823.3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69823.3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器材丢失损失费577633元。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明细表》中对租赁器材价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与第三人天津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核对,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非法扣留期间丢失租赁器材钢管27162.5米、扣件24798个、顶丝1158根、套筒(接管)1770根、木板225块,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丢失器材损失共计577633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因退货产生的运费16807元。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非法扣留原告租赁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运费损失,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娄某,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及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各项赔偿款共计964263.3元。 二、驳回原告察右某某某某某超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3元,由被告娄某及被告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