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温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来(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某某公司系将案涉工程直接转包给***,而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再转包给***。某某公司与***之间系直接的转包关系,原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应当根据实际履行合同和《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中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630000元。《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及孝感市孝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孝南审投报[2021]3号)互相印证,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不应因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即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合同无效的并非某某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双方都有责任。即使不能全额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少也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当以某某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作为前提,而是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在***存在明显的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认为发包人未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某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四、根据审计报告发包方与上诉人结算下浮4%,也就是862115.56元,这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判决认为,发包方没有追究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责任明显存在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某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3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孝感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孝感市南城新区整体城镇化沿河路及南岸北岸景观(三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质保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乙方)及其授权人***与某某公司(甲方)的员工***及其授权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孝感市南城新区整体城镇化沿河路及南岸北岸景观(三标段)道路及道路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合同价款以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出示的审计报告中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审核工程价款为准,甲方收取审核价的11%的办公经费,合同价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设备进场、税金等完成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1)业主方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给甲方后,扣除甲方11%的办公经费后支付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业主方以审计报告中的金额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扣除甲方11%办公经费后支付给乙方;(3)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两年;(4)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其认可的税务发票,如无法提供则扣除实际结算款的11%作为税费补偿;(5)乙方须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进行调整,竣工日期进行相应的顺延;(6)工程应按合同工期完工验收,若因乙方施工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1500元/天的工期违约责任。《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日,案外人***向***出具委托协议一份,委托***履行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义务、享有全部合同权利、负责工程结算,并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委托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实际由***施工完成,并由某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进行施工结算。经孝感市孝南区审计局对整个工程的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招投标情况、建设管理情况和工程造价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孝南审投报[2021]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于2017年8月开工,2018年10月完工,201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依据上述审计报告情况,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结算确认表。同日,因解决工资发放问题,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签订一份《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约定:双方暂在已确认应付的工程款确认表签字确认办理结算手续;审计局审计本项目结算价款下浮4%存在争议,下浮金额为406553元,双方在本次办理结算中,承包人暂从工程款中扣留406553元,工期违约金63万元暂不扣除,上述两项遗留问题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处理。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期违约金630000元与***未协商一致,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然发生在2017年,但该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且许可***以委托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没有施工资质,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外人***(乙方)及其授权人***与某某公司(甲方)的员工***及其授权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按每天1500元承担的违约条款无效,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案涉《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书面确认的内容来看,某某公司、***就工期违约金630000元的问题(备忘录载明:承包人认为按照约定,应扣除施工人工期违约金共计63万元,但施工人不予认可。工期违约金63万元暂不扣除,上述两项遗留问题待双方达成一致问题后再作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并不能按该约定进行确认扣除;第三,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须在2017年10月31日(工期6个多月)前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该约定有违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360天工期的约定,某某公司有意缩短工期,该缩短正常工期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该缩短工程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最后,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发包方没有追究某某公司延误工期的责任,某某公司没有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其再找某某公司主张延误工期损失有失公平。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3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辩称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与***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中提及“工期违约金63万元的问题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处理”,应认定为某某公司在主张其权利,此时某某公司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自2021年12月3日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某某公司至本次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向某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3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外人***及其授权人***与某某公司的员工***及其授权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了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即返还原则、折价补偿原则及过错赔偿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解决争议,不得基于原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工程款问题可以参考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外,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则不能再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来要求合同任何一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期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按每天1500元承担的违约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结算遗留问题备忘录》约定“承包人认为按照约定,应扣除施工人工期违约金共计63万元,但施工人不予认可。工期违约金63万元暂不扣除,上述两项遗留问题待双方达成一致问题后再作处理”,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期违约金63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并不能按该约定进行确认扣除,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包方并未追究某某公司延误工期的责任,且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延误工期的损失。据此,某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3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