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9号
案外人:毕年娟,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案外人:倪佳,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超,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开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吴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毕年娟、倪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毕年娟、倪佳称,请求依法解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营口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老边区路南镇大水塘村,证号为营边国用(2010)007,面积为6615平方米土地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如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以营口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吴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2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吴开明的2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5)营执字第00141号。2017年7月6日,营口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载明如2017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可以执行该公司资产,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5)营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5)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辽08执恢6号。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8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8执恢43号。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8执恢4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5)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将担保人营口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营边国用(2010)第00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中止对营边国用(2010)第007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营边国用(2010)第007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营口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毕年娟、倪佳不能被认定为营边国用(2010)第007号土地使用权人,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毕年娟、倪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靖宇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