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04民初445号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民服务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804MB0X803466。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01833849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34229672U。
法定代表人:***。
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号(加工厂房: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66121052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垫付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一作为鹏发融馨苑工程的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250万元。为了解决工人过激的情绪,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50万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说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被告迟迟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关联企业便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待公司直接缓解后再偿还该笔资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垫付款,但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鹏发融馨苑工程的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500万元,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2011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50万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8年10月16日,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助的250万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鹏发融馨苑工程拖欠农民工的工资250万元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做出还款情况说明,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250万元代偿款,并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250万元代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从欠付日起算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鹏
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偿还垫付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2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