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某周转物资租赁站与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4民初177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周转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投资人。 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区天山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周转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周转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