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4民初2769号
原告:***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清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辽**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开庭后,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无书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可诉法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明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9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