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斌,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梁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镜泊湖宾馆的工程结算标准,向上诉人主张退回多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补充协议书》不仅对结算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对于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这一约定”明确进行了调整。根据2012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做以下调整:自承包方(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建部分与发包方(被上诉人)并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后三十日内,发包方须付清承包方余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判决被上诉人以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标准向上诉人主张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补充协议书》中的发包方是国光公司,承包方是宁安市宏业公司。“……发包方并与发包方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而不是被上诉人与黑龙江镜泊湖宾馆之间的结算为准。原审判决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认定“对于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这一约定并未调整”,毫无道理,对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发包方并与发包方结算……”,却视而不见,故意曲解,完全不能令上诉人服判。二、什么是“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是由发包方审核。工程结算是指施工方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发包方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其内容包括按竣工图完成的工程量,加上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当地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方在接到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发包人可直接审查,也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向发包方国光公司提交了《结算总价》2本、现场签证24页,审核确定上诉人已完工程的价款,而不是由黑龙江镜泊湖宾馆审核,更不是以黑龙江镜泊湖宾馆委托的其他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三、在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镜泊湖元首楼及综合楼、室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之后,被上诉人仍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12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签字,镜泊湖元首1号楼改造工程和镜泊湖宾馆办公、宿舍楼工程,已经完成设计要求并移交给总包单位。工程验收交付后,在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镜泊湖元首及综合楼、室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后,被上诉人还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结算款的交付方式是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补充协议书》的一种认可和履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款额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额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975675.59元和利息84883.78元没有事实及违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镜泊湖宾馆之间的财政评审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认定工程款为4966952.51元,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76997.49元,颠倒本案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75675.59元和利息84883.78元;2.判令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国光公司与发包人黑龙江省镜泊湖宾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15-155-08-05),承包了发包人发包的镜泊湖元首楼及综合楼土建、装饰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元首1号楼的土建加固、加建;(2)职工宿舍及办公楼的土建新建;(3)综合楼甲栋的土建加固及改造;(4)各栋楼(元首楼1、2号楼;综合楼甲、乙、丙、丁、戊栋;员工宿舍及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5)元首楼1、2号楼,综合楼甲栋,室外装饰装修;(6)各栋楼强、弱电气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7)各栋楼给排水管线敷设及洁具安装;(8)各栋楼采暖改造及外网敷设;(9)各栋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10)元首楼1、2号楼的中央空调系统;(11)元首楼1、2号楼前庭院改造,甲栋楼前庭院改造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选用可调价格,结算依据为:执行2010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黑龙江省装饰装修计价定额》、《黑龙江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黑龙江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与2010年定额相匹配的补充定额、定额解释。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入结算。相关结算费率按投标报价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按省市相关文件执行。主材价格依据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采购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对专业分包设定了条件:(1)专业分包人要经过发包人认可;(2)专业分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3)拟分包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主体部位。2011年9月29日,国光公司、宏业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将镜泊湖元首楼及职工宿舍楼结构加固、土建加建、土建新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宏业公司。分包范围:镜泊湖1号元首楼结构加固、土建主体加建一层、职工宿舍土建主体新建部分(不含外窗、水、电)。双方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质量标准、暂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协议约定:暂估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最终以审定后结算额为准,待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1%,余5%作为质保金、4%为发包方总承包服务费,并提供审计金额等额的建安发票;结算方式是:执行发包方与镜泊湖宾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2012年5月2日,国光公司、宏业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工期要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情况进行了补充。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12日,经国光公司、宏业公司、监理单位审核签字,镜泊湖元首1号楼改造工程和镜泊湖宾馆办公、宿舍楼工程,已经完成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并自检合格移交给总包单位。工程验收交付后,国光公司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5743950元。国光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牡财投结审字(2013)086号《镜泊湖元首楼及综合楼、室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496695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国光公司、宏业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本案国光公司将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宏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国光公司、宏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光公司、宏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虽为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经国光公司、宏业公司、监理单位审核签字,已经完成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并自检合格移交给总包单位。总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执行发包方与镜泊湖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虽然国光公司、宏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只是对结算完毕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未改变原来的结算方式,现国光公司依据与镜泊湖宾馆结算的《镜泊湖元首楼及综合楼、室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主张要求宏业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准许。《评审报告》中审定的案涉工程审定后金额为4966952.51元,国光公司已实际给付5743950元,多给付的776997.49元工程款,宏业公司应予返还。国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时应扣除4%的总承包服务费,因国光公司、宏业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国光公司本身亦存在过错,国光公司不能因无效行为而获利,法律应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尚未支付的管理费无需再缴纳,故对国光公司要求扣除4%总承包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国光公司主张自《评审报告》作出之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多付工程款的利息84883.78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国光公司给付工程款系自愿给付行为,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国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宏业公司提出的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结算依据必须有明确约定的抗辩意见,因国光公司、宏业公司《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定后结算额为准,虽然国光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该约定只是对结算完毕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这一约定并未调整,《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宏业公司负责提供审计金额的建安发票,证实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基本事实,目前国光公司与镜泊湖宾馆之间已经实际采用该财政《评审报告》进行结算,且该财政《评审报告》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法定程序制作,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宏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宏业公司提出的国光公司给付的5743950元工程款中包含给付邱杰的误工费14395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因宏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6997.49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0元,原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一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执行国光公司与镜泊湖宾馆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即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仅对工期要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调整,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未进行调整。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相对人虽为双方当事人,但以国光公司和镜泊湖宾馆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的原合同条款并未调整。诉讼中,宏业公司未提供国光公司已收取其结算报告,双方同意对结算方式进行调整的相关证据。同时,《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宏业公司负责提供审计金额的建安发票,亦证实双方对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合同约定并未调整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中,经法院依法审查,国光公司与镜泊湖宾馆之间已经实际采用财政评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评审报告系按照国光公司与镜泊湖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法定程序制作,审计金额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上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沙向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