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宽甸锅炉安装公司退休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作,该公司经理(已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412号判决书已经判令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合同生效时间的事实应该发生在第三人委托权形成之前、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时间也在第三人委托权形成之前,依法应该腾退。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主体。(2020)辽0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上诉人与海达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倒出涉案房屋。
原审第三人海达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倒出涉案房屋新北商业城A幢9单元A517室(现房号501室)、A518室(现房号502室),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占有涉案4套房屋使用费336000元;3、被告给付占有的4套房屋拖欠的取暖费8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振建公司将位于出售给原告,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振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振建公司将位于宽甸宽北市场A517室出售给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现更名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辽0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北市场北侧回迁楼第A幢第九单元A417、A517、A518、A617、A618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涉A517、A518房屋现由被告看管。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与第三人履行房屋交接手续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供了取暖费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明被告从2007年占有案涉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决定书、证明等,证明被告看管案涉房屋有合法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主体。原告为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从被告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来看,这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发生过转移占有的交接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主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包括涉案两套房屋在内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倒房。但被上诉人抗辩其受第三人海达公司委托代为管理看护。本案中,第三人海达公司一审、二审没有出庭,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相类似的(2021)辽0624民初1883号案件中,海达公司表示其将宽北市场没有备案登记确权的所有房屋委托***负责看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达公司已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有效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房屋发生物权变动,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孔亮亮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