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东港市。
被告:**,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周宪玲,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周宪玲、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周宪玲、第三人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倒出涉案房屋(新北商业城A座9单元401室)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占有涉案房屋使用费8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占有房屋拖欠的取暖费17500元。事实和理由:新北商业城回迁楼A座A栋门窗由原告施工,经与开发单位海达公司(原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结算,海达公司将新北商业城回迁楼A座9单元401室(原登记房号为A417)抵顶原告工程款。2005年10月9日,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抵顶原告的工程款(该抵债合同效力已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秋被告**趁原告不在宽甸私自将抵顶给原告的涉案房屋据为己有,并占有涉案房屋14年。原告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总计84000元;取暖费被告拖欠10年,应计为17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与第三人周宪玲系朋友,2015年9月份周宪玲委托我看管案涉房屋,我在里面住到2018年6月份找老伴后搬离。案涉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周宪玲给我之后再由我缴纳。案涉房屋是第三人周宪玲为第三人海达公司看管的,故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周宪玲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我是受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看管宽北市场的房产,包括涉案房屋。第二,案涉房屋现在由我占有居住。案涉房屋第三人海达公司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原告陈述期间的取暖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取暖费是第三人海达公司缴纳的。现案涉房屋所有权不是原告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海达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因当时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没有与第三人海达公司交工验收和决算,故第三人海达公司并没有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海达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宽北市场没有备案登记确权的所有房屋委托第三人周宪玲负责看管。案涉房屋取暖费已由第三人海达公司向新北供热站缴纳,并不存在拖欠取暖费的情况。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海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新北市场部分工程。2005年10月9日、10月15日,原告与海达公司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达公司将位于出售给原告。原告称海达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的五套房屋以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形式抵顶原告工程款。2019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0月9日及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海达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案经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海达公司签订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北市场北侧回迁楼第A幢第九单元A617号房、A518号房、A417号房、A618号房、A517号房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生效判决书同时确认了以下事实:“2002年4月28日,被告水电六局宽甸基地管理处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北金城)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因现有北市场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水电六局基地管理处,故被告水电六局以此作为投资合作资本,东北金城组织投资建设为合作条件,双方以改建后形成的产权划分方式确定各自利益。2004年12月9日,东北金城与海达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宽北市场工程的协议,约定宽北市场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东北金城负责,施工资质使用东北金城建筑资质,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海达公司承担。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依据为东北金城与水电六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等。2004年9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8期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对加速宽甸北市场建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议定如下意见:一、同意对宽甸北市场原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由原来规划的主楼16层调整为地面上7层。二、经过协商,水电六局承诺,该工程如在今年年底完成工程建设并投入运营,且水电六局在收回税后1000万元成本之后,放弃对所剩资产的拥有权;但在未收回税后1000万元成本之前,仍保留对宽甸北市场的各项权益。2005年1月19日,被告水电六局宽甸基地管理处作为甲方,东北金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本协议签订的依据1、2002年4月9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三、甲方应得资产及甲方实际投入成本和经济损失。甲方应得资产为:1、北侧回迁楼79套约5300平方米住宅;2、一层市场大厅约3067平方米……同日,被告水电六局宽甸基地管理处与东北金城共同向宽甸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同意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3月28日,被告水电六局在宽甸县报中发布宽甸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处公告,主要内容为: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新北商业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发放,允许预售……”。
庭审中第三人海达公司述称其授权委托第三人周宪玲对案涉房屋予以看管及维护,第三人周宪玲对授权委托事实认可,同时周宪玲认可被告**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系经其同意,且案涉房屋现为其占有使用的事实。
原告***庭审中诉称案涉房屋自2005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海达公司即向其交付房屋,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第三人海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海达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庭审中第三人海达公司陈述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向原告方交付,原告至今亦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对第三人海达公司自签订合同之后即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霞
人民陪审员  武传荣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