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执14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丹东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少量余额),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石峰*
执行员 王 秋 雪
执行员 夏 天 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丹